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0859 號
訴願人 陳○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7317644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段 39 號(地上 1 層)建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議中提列其公安檢查類組不符、避難層出入口堆雜
物及整幢違建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2 日派員前往該
址實際勘查,查獲確有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構造物,已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繼承系爭構造物,居住並設籍。系爭構造物於 48 年建造
完成,每年依法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構造物是 60 年前就蓋的,政府貿然
拆除有違憲之虞。訴願人已 60 歲,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這裡,如被拆除將流落
街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層數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依案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所示,並無登載系爭構造物,是
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新建,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故依同法第 86 條第 l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洵屬適法有據。訴願人所訴為
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
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
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48 年建造完成,政府貿然拆除有違憲之虞等語。經
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該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 44 年 10 月
31 日,亦即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之日期為 44 年 10 月 31 日,縱訴願人所述
為實,查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建築物未依法定程序申
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另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建造行為係指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等,而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系爭土地上原無建築物,由訴外人新建造之構造物即屬新建,與何
時所興建完成,要非所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應
有誤解。再者,依法繳納稅捐與認定系爭構造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分屬二事。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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