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00856 號
訴願人 陳○良即向○葵學苑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4398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23 號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10200384
)在案,依上該執照登載所示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原處分機關以
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度檢查申報案 1
06-K001161-01 號)通知訴願人,下次(年度)應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辦理申報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於 107 年 7 月 26 日掛件申報,107 年 7 月 27 日申報
結果合格,已盡全力配合處理公安申報,應給予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新北市一定規模以
下變更使用執照(10200384),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經
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6-
K001161-01 號)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7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
1 日辦理申報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9 日現查稽結果發現訴
願人逾期未辦理公安申報完成,其所屬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
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未依申
報頻率公安申報場所,係指以前年度曾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於下次應申報年度未辦理申報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於經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6-K001161-01 號)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7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7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公安申報完成,此有 1
07 年 7 月 1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於 107 年 7 月 26 日掛件申報,申報結果合格等語,已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準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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