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80828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新北衛
高字第 107133712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長期照顧需要者(男性獨居、低收入戶、第一類、第三類身心障礙者),
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20 日經評估其失能等級為重度。嗣經長期照顧管理
中心照顧管理專員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進行個案訪視,並以照顧管理量表重新評
估訴願人失能程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經重新評估其為長照需
要等級第 5 級,從優核定為第 6 級額度,自 107 年 1 月 18 日起評定給付項
目: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等。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應依據 106 年 12 月 25 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之舊案轉銜原則及未複評身分,將訴願人以舊制之重度失能等級,對應轉銜至
新制需要等級第 7 級。因為法令公告之日,訴願人屬於未複評身分,然而原處
分機關卻故意欺瞞人民,隱匿及跳過舊案轉銜原則不使用,違法進行不公正之授
益性行政處分。又原行政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原處分書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請求原處
分機關檢送下列證物之錄音原檔,即可比對真偽,揭穿原處分機關不實答辯及偽
證之事實:1.106 年 11 月 20 日雙連基金會之投訴傳真文件、2.106 年 12 月
19 日訴願人親訪淡水照管分站之全程錄音錄影檔、3.106 年 12 月 21 日照管
專員電話約定 106 年 12 月 28 日面談之錄音原檔、4.106 年 12 月 28 日上
午訪問之全程錄音原檔、5.106 年 12 月 28 日下午淡水照管分站在辦公室之全
程監視錄影檔、6.106 年 12 月 28 日下午 5 時 26 分 42 秒之電話錄音檔、
7.107 年 1 月 19 日之電話錄音檔、8.107 年 2 月 1 日訴願人前往台大醫
院金山分院看診之全程監視錄影檔、9.107 年 7 月 6 日原處分機關督導王雅
慧之電話錄音檔。又原處分機關未依舊案轉銜原則,損害訴願人所應得之未複評
轉銜權益,請求原處分機關國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 106 年 1 月 20 日評估係依據本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之規定(簡稱舊制),採用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失能等級主要以失能項
目認定,實地以紙本先評估後才登打至長期照顧管理系統。本案評估訴願人日常
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ADLs)為 70 分,5 項失能,為重度失能。復依 98 年 1
0 月 15 日台內社字第 0980180731 號函釋重度失能持續達 1 年以上者,得免
受半年重新評估一次之限制,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依規定
前往複評,並使用 106 年 3 月 31 日公告之新版照顧管理量表。12 月 28
日當日評估歷時 1 小時 37 分,照管專員使用新制照顧管理量表六大面向,採
取直接詢問、互動觀察、實際反應等方式完成評估,訴願人經評估結果落於第 5
級與第 6 級之間,故以第 6 級從優核定之。茲因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服務品質
所需,本案評估錄音記錄與文字摘要,可佐證原處分機關相關評估程序暨流程皆
屬客觀正當,故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為長期照顧給付與支付基準第 6 級,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府 107 年 4
月 12 日新北府衛心字第 1070615142 號公告:「本府關於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45 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衛生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民眾申請前項服務,
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 2 項)。第 2 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
者,僅得擇一為之(第 4 項)。」,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
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第一節給付規定
:「一、身心失能者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評估,符合長期
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請領資格之長照需要者,將予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
照服務給付額度。...... 十、照管中心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依據長照需要者
之長照服務額度及照顧問題清單,以及照顧組合表,與長照需要者討論後擬定照
顧計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擬訂之照顧計畫須經照管中心核定後進行服務連結
...... 。」。
三、卷查本件經照管中心照顧管理專員(下稱照管專員)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致
電與訴願人約定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上午 10 時和居家服務單位雙連基金會
居服督導員共同訪視。當日評估歷時 1 小時 37 分,照管專員使用新制照顧管
理量表六大面向,採取直接詢問、互動觀察、實際反應等方式完成評估,本案評
估時先以紙本先記錄,後續由照顧管理系統帶出失能等級再向訴願人說明,此有
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及 106 年 12 月 2
8 日訪問錄音文字摘要紀錄等附卷為憑,訴願人評估結果失能程度落於第 5 級
及第 6 級之間,原處分機關故以第 6 級從優核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據 106 年 12 月 25 日衛福部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及
未複評身分,將訴願人以舊制之重度失能等級,對應轉銜至新制需要等級第 7
級一節。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長期照顧
: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 6 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
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次按失能老人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應至少每 6 個月派員重新評估 1 次。但經評估為重度失能
,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 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據此
,長期照顧需要者每半年即 6 個月須接受照管專員複評 1 次。查訴願人上次
複評時間為 106 年 1 月 20 日,訴願人非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
助持續達 1 年以上者,理應每半年進行複評 1 次,是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對訴願人進行複評,於法有據。又依衛福部公告之舊案轉銜原則
說明,已複評個案若評定額度除以 385 元小於舊核定時數,個案得維持舊給付
,即舊居家服務時數 71 小時 ×385 元 =2 萬 7,335 元,爰評估結果落於第 5
級與第 6 級之間,原處分以第 6 級從優核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僅憑主觀認
定行政處分應以未複評身分取得從優第 7 級之給付,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一節,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段二
、(三)揭示:「旨揭服務給付額度依中央及地方政府訂定之規定辦理。」係考
量長期照顧政策持續修正,為使長期照顧服務能因個案需求改變而即時調整,維
護個案使用長照服務之彈性,故系爭處分書核定主旨以載明失能等級為主,給付
額度則隨中央公告隨之調整,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
。又訴願人主張,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 106 年 12 月 28 日上午訪問之全程錄
音原檔及提供相關錄音、錄影檔一節。查 106 年 12 月 28 日照管專員和居家
服務單位雙連基金會居服督導員至訴願人家中對訴願人所為之評估,係照管專員
對訴願人當日見聞之紀錄,尚難認其有偽造不實之情形,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提供相關錄音、錄影檔一節,核無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6 年 1
2 月 28 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複評結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經重
新評估其為長照需要等級第 5 級,從優核定為第 6 級額度,自 107 年 1
月 18 日起評定給付項目: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
障礙環境改善服務,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
六、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國家賠償一節,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
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 1 項)。賠償義
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
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訴願人如認其受有損害,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
之情事者,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尚非訴願程
序所得審究,其提起訴願請求,自不應受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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