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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3082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171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30825  號
    訴願人  方○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7317650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22  號 2  樓頂上方 4  層(第 3  層至第 6 
層)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3 日派員實地
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並非其所增建,又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屬一般性案件,且本件違建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後段規定,不影
    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章建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涉及違章建築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經套繪並調閱案址土地建物之相關查詢資料,該建物之合法層數範圍係地上 2
    層加強磚造之建築物。系爭構造物為定著於上地上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當即符合建築法所定義之建築物樣態,屬建築法所規制
    之標的範疇,其建造即應先經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而經原處分所認定之違
    章建築範圍部分,係位於案址建築物之 2  樓頂(第 3  層至第 6  層),系爭
    構造物欠缺其具合法範圍之事證,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當屬
    違章建築無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
    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增建之構造物為 4  層,其總高度約 12 公尺,面積約 320  平方公尺
    ,磚、金屬構造,已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
    量成果圖,確認該構造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非其所增建,又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屬一般性案件,且本件違建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後段規定,不影
    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章建築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構造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究係因何興建,均無
    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
    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示,系爭構造
    物其類別屬特定性違章建築中屋頂平台垂直增建達 2  層以上之違章建築(C 類
    5 組),顯非屬一般性案件。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既
    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
    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 1  項)。前項
    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二)違章建築樓層達 2  層以上。……(第 2  項)。」,前揭
    條文已明文規定違章建築樓層達 2  層以上者,即屬影響公共安全之範疇,訴願
    人援引該條文陳稱系爭構造物不影響公共安全,顯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原處分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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