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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308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936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4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802  號
    訴願人  延○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北
環稽字第 40-102-07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
4   日 13 時 40 分許至本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淡金路交叉口,查獲張○翔駕駛訴願
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便當紙盒及磚塊、磁磚水泥塊等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僅蓋有曼谷達愛營建混合物拆除分類處理場及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橢圓章
,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
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行為時(
下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任何裁處通知,是收到通知書(案號
    :TPEPB0107060487 )始知此事,而該通知書發文日期為 7  月 23 日,訴願人
    於 30 日內即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又本件違規日期為 102  年 6  月,原處分
    機關直至 5  年後始向訴願人追討,當初違規的員工早已離職,訴願人需獨自負
    擔這筆不小的罰鍰,懇請酌量減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首揭裁處書已 102  年 7  月 24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營業地(本市○○區○○
      路 25 號 2  樓),寄存於汐止郵局,故本件訴願應於 102  年 8  月 23 日
      (星期五)前提起,然訴願人至 107  年 8  月 21 日始為之,已逾 30 日之
      法定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應不受理;又首揭號函誤植訴願人
      之代表人姓名一事,原處分機關已於 107  年 10 月 4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
      071903852 號函更正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聯合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揭所述之時、地
      ,查獲張○翔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載運廢紙便當盒及磚塊、磁磚水泥塊等剩
      餘土石方,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僅蓋有曼谷達
      愛營建混合物拆除分類處理場及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橢圓章,其餘欄位均空
      白,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受責難程度等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4  日查獲上情後,於 102  年 7  月 15 
      日便已裁處,未罹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之 3  年裁處期間,訴願人係因逾期
      未繳罰款而受行政執行,並非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逾 5  年才追討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2  項)。」及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準此,行政處分如係對於法人為之者應向其代表人送達,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
    效力後,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並應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
    定裁處權時效內製作處分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其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
    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 1: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四、卷查首揭裁處書於 102  年 7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地(本市○○區○
    ○路 25 號 2  樓),因未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或其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將首揭裁處書
    寄存在送達地之汐止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惟首揭裁處書及原處分機關附
    卷之送達證書將代表人姓名誤植為「張『○』純」,應認係未合法送達予代表人
    ,又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4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071903852 號函更正
    代表人姓名,故是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已罹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裁處權時
    效。再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訴願人知悉首揭裁處書之確切時間,且訴願人陳稱行
    政執行通知(案號:TPEPB0107060487) 發文日為 107  年 7  月 23 日,並於
    107 年 8  月 21 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因自其
    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並未逾期;綜上,本案因首揭裁處書未於裁罰期間內
    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因 3  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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