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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207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047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749  號
    訴願人  黃○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2198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位於本市○○區○○路 455  號 11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為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2 日至現
場稽查,現況為 26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70589837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5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系
爭建築物仍作宿舍使用,且尚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
同裁處訴願人與共有人即訴外人溫福祿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溫福祿共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455  號 11
    樓建築物,建物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內主要用途登載均為「住家」,且一直是住宅
    使用,並無變更用途使用之情形;現況每間均設有獨立廚房,均簽訂有一年以上
    租賃契約,是為「住宅 H  類 2  組」之從來使用,雖無分戶之登載,但每戶獨
    立使用之事實是應被認定,18  年前分戶獨立使用已是事實,且未再予分間或增
    設床位。先前兩次原處分機關查察認定為「住宅 H  類 2  組」,但突然於 107
    年 3  月 29 日查察結果改變為「宿舍 H  類 l  組」,又予適用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訂定實施之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之法規,就其處分事項
    ,援用後法之規定,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為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旨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使用執照,依執雌所示,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該第 11 層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2 日及 107  年 6  月 25 日現場勘查檢查
    結果,現況為 26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含(H 類 l
    組)」使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並以 107  年 3  月 29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7058983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5 日現
    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作為「宿舍(H 類 l  組)」,仍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71219845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栽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
    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認定現況為 
    26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附表一
    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
    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89837 號函,限
    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5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築物仍作宿
    舍使用,且尚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此有 107  年 6 
    月 25 日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與訴外人溫福祿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一直被認定為住宅 H  類 2  組,於 107  年 3  月 2
    9 日查察突然改變為宿舍 H  類 l  組,又予適用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
    訂定實施之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之法規,就其處分事項,援用後法之規
    定,顯不合法一節。經查,上開內政部號令雖於 107  年 4  月 24 日發布生效
    ,然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10093 號函,已於
    說明四及五就此部分已說明於認定使用類組並無違誤,並仍請訴願人應依前函之
    規定,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符法制。又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6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完竣,已給予訴願人相當期限,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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