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749 號
訴願人 黃○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2198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位於本市○○區○○路 455 號 11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為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2 日至現
場稽查,現況為 26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70589837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5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系
爭建築物仍作宿舍使用,且尚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
同裁處訴願人與共有人即訴外人溫福祿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溫福祿共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455 號 11
樓建築物,建物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內主要用途登載均為「住家」,且一直是住宅
使用,並無變更用途使用之情形;現況每間均設有獨立廚房,均簽訂有一年以上
租賃契約,是為「住宅 H 類 2 組」之從來使用,雖無分戶之登載,但每戶獨
立使用之事實是應被認定,18 年前分戶獨立使用已是事實,且未再予分間或增
設床位。先前兩次原處分機關查察認定為「住宅 H 類 2 組」,但突然於 107
年 3 月 29 日查察結果改變為「宿舍 H 類 l 組」,又予適用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訂定實施之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之法規,就其處分事項
,援用後法之規定,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應為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旨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使用執照,依執雌所示,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該第 11 層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2 日及 107 年 6 月 25 日現場勘查檢查
結果,現況為 26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含(H 類 l
組)」使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並以 107 年 3 月 29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7058983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5 日現
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作為「宿舍(H 類 l 組)」,仍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71219845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栽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
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認定現況為
26 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附表一
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
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89837 號函,限
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5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築物仍作宿
舍使用,且尚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此有 107 年 6
月 25 日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與訴外人溫福祿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一直被認定為住宅 H 類 2 組,於 107 年 3 月 2
9 日查察突然改變為宿舍 H 類 l 組,又予適用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
訂定實施之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之法規,就其處分事項,援用後法之規
定,顯不合法一節。經查,上開內政部號令雖於 107 年 4 月 24 日發布生效
,然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10093 號函,已於
說明四及五就此部分已說明於認定使用類組並無違誤,並仍請訴願人應依前函之
規定,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符法制。又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6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完竣,已給予訴願人相當期限,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