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70743 號
訴願人 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硯
送達代收人 陳○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1845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6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793 號使用執照)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核准用途為「商場
(B 類 2 組)、自用儲藏室」,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2 日
現場勘查,查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 106 年 7 月 28 日以新北
工使字第 10614391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請其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6 月 13 日至現場複查,其地下 1 樓現況經認定係經營「
健身房」,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健身房(D 類 1 組)』」之違規事實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請其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2 日受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時,被原
處分機關認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訴願人雖陳述有委託建築師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惟仍裁罰訴願人 6 萬元,訴願人已繳納罰款,同時配合
改善,並於 106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因原處分
機關會辦各局室審查時,會辦耗時導致訴願人之申請案逾審查期限,訴願人復又
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建照科重新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現仍
因停車計算之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問題,尚待釐清、補充檢討中,原處分機關之
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7 月 12 日現場勘查時,查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於 106 年 7 月 28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614391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6 月 13 日至現場複查,仍涉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之違規事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可稽。又訴願人雖謂其有向原處分
機關建照科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中,但被退件,然縱使原處分機關建照科未將訴願
人之案件駁回,訴願人仍應遵守規定停止其使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H1【第二順序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併
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793 號使用執
照,地下 1 樓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自用儲藏室」,原處分機關
前於 106 年 7 月 12 日現場勘查,查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於 106 年 7 月 28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614391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並請其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6 月 13 日至現場複
查,其地下 1 樓現況經認定係經營「健身房」,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
途『健身房(D 類 1 組)』」之違規事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
,並請其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此
有 107 年 6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 11 幀現場
照片附卷可資為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因遭退件而又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再次申辦,惟現因停車計算之問題,尚待釐清、補充檢討,實不可歸責於
訴願人等語。經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係課予行為人申請義務,俾主管機關於事前得加以審查,該不
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是否會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形成影響或
是否尚需補強、補辦其他手續,故訴願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
規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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