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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0120737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850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9 條
公路法 第 3、47、56-1、77、7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0737  號
    訴願人  劉○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第 48-57
00280 號及同日字第 48-5700298 號等 2  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2  日 16 時及 107  年 
4 月 5  日 22 時 30 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 B2 層處,查獲系爭
車輛由訴願人駕駛,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仍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違反公路法 56
條之 1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 2  號處分書分別
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共計 18,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照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原意,是要防止黃牛攬客行為再配合計程車或
      白牌車或是大客車司機載客為立法基礎,是要避免擾亂機場交通秩序為立意,
      無奈被無限擴張只要計程車上下乘客就構成違規! 這兩件舉發案件,客人係在
      國外及臺北市士林區預約司機接受預約載客,此營運行為並不在機場內,飛機
      降落客人拿到行李再通知司機前往地下室上下乘客,在機場停留時間不會超過
      10  分鐘,請問有擾亂機場秩序嗎?再說地下室不是讓乘客上下車的地方嗎?
(二)依據公路法第 57 條之 1  明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
      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 47 條、第 77 條及第 77 條之 3  規定事件之稽
      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意即需要監理站人員陪同一起聯合稽查,
      但現場並沒有監理站相關人員,只有制服員警及便衣警察,明顯與法不符,實
      屬違法舉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 107  年 4  月 2  日及 107  年 4  月 5  日駕駛人談話筆錄、乘客談話
      筆錄,確知訴願人與乘客間並非具配偶或五親等內關係,自不符合民用航空機
      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
(二)營運包含經營及運作,故當司機於接受乘客預約時,即有經營該趟次之意圖,
      並確實於約定時間至航站停車場接送乘客之運作,已達成違規載客之營運行為
      ,並非指駕駛接受乘客預約才算是營運行為,此明顯過度限縮營運行為之定義
      。
(三)另依交通部 93 年 11 月 16 日交路字第 0930061328 號函說明二略以:「…
      基於施政一體及彌補取締人力不足,建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警察機關
      就轄管地區協助查處,並對司機及乘客製作調查筆錄,移送監理機關製單舉發
      …已同文副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助…。」,故未違反公路法第 57 條
      之 1  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
    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及同法第 78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另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
    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
    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但符合第 25 條之 1  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卷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仍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
    反公路法 56 條之 1  及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7  年 6  月 28 日航警行字第 107
    0021786 號函檢附 107  年 4  月 2  日駕駛人談話筆錄、乘客談話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7  年 7  月 12 日航警行字第 1070023324 號函檢附 1
    07  年 4  月 5  日駕駛人談話筆錄、乘客談話筆錄可憑,本件 2  次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兩件舉發案件,客人係在國外及臺北市士林區預約司機接受預
    約載客,此營運行為並不在機場內云云。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之規定,各類
    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依一般社會經濟通念,計程車業之營運行
    為範圍,應包含招攬乘客、運送乘客及有關運費部分之議價及收取等行為。另參
    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2
    5 條之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
    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
    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
    憑。」,應可認公路法所稱之營運,自包含於機場內接送乘客之行為,方須透過
    駕駛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舉證及勤務警察審核,以排除營運行為之推定。是本案
    訴願人雖係於機場外攬客,惟既於機場內接送乘客,且收取車資(按錶計價),
    即已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之規定。訴願人所執主張,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
六、又訴願人訴稱稽查現場並沒有監理站相關人員,只有制服員警及便衣警察,明顯
    與公路法第 57 條之 1  之規定不符。按公路法第 57 條之 1  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 47 條、第 77 條及第
    77  條之 3  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查針對違反公路
    法第 56 條之 1  行為之取締,基於施政一體及彌補取締人力不足,公路主管機
    關交通部業以 93 年 11 月 16 日交路字第 0930061328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等警察機關就轄管地區協助查處,並對司機及乘客製作調查筆錄,移送
    監理機關製單舉發,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定職務協
    助之情形,是本案之稽查及取締過程於法有據,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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