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708 號
訴願人 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710309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本市○○區○○○段 113、115、117、118、119、121、122、124、126、
127、128、129、130、131、131-2、132、133、134、135、135-1、136、136-1、137
、138、139、140、141、142、143、144、147、148、149、150、153、154、175、17
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 及 190
地號等 52 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於民國(下同)103 年 3 月 4 日起多
次掛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建築基地上仍有地
上物,遂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52954
7 號函請訴願人釐清須否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惟經訴願人以 107 年 5 月 28 日合
107 (工)字第 001070528 號函復略以:「地主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致本案窒礙
難行…。」,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能依通知補正事項改正送請復審,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案,惟本案係因所有權人
之一王○玲女士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非可歸責於本公司,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基地仍有地上物,按內政部 78 年 4 月 25 日台內營
字第 695371 號函釋規定,應先請領拆除執照拆除地上物,以符建築法第 11 條
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後再請領或併案申請建造執照,因訴願人未檢附重要文件
,即地上建物拆除同意書,涉及土地重複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35 條:「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
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及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
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
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三、另按內政部 78 年 4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695371 號函釋:「主旨:為有地上
物之建築基地,申請人是否得先行申辦建造執照,俟核發建造執照後,再另案辦
理拆除執照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 11 條業已明示。本案建築基地已有地上物,宜應
先申領拆除執照,再行申領建造執照,或以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同時申領核發,
方屬正辦。」。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基地於 103 年 3 月 4 日起多次掛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建築基地已有地上物,遂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529547 號函請訴願人
釐清須否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惟經訴願人以 107 年 5 月 28 日合 107(工)
字第 001070528 號函復略以:「地主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致本案窒礙難行…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能依通知補正事項改正送請復審,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非可歸責於其
公司一節。按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此為建築法第 11 條
第 3 項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建築基地上仍有地上物存在,
如未申請拆除執照將原有執照併案作廢,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無從變更其性質
,本案之申請基地將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問題。又地上建物拆除同意書係屬本
案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必要文件,訴願人未檢附即不符合申請要件,至其
未能提供之原因為何,僅屬其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事項(履約爭議),
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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