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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90706
旨: 因室內裝修許可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999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90706  號
    訴願人  徐○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室內裝修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711794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街 25 號 5  樓之 1、之 2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0 日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
字號:0061232 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31 日至該址查驗,查得系
爭建築物有管道間位置變更、立面變更之使用行為、走廊寬度未符及使用用途未一致
,與申請圖說不符等情形,爰以首揭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0 日所
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61232 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如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
    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原處分
    機關怎麼能違法撤銷許可證,且本棟大樓管道間都在不一樣位置,所以整棟樓都
    是違法,怎可針對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0 日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後經
    民眾陳情派員至案址查驗,發現現況涉及管道間位置變更、立面變更,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且與原核准之室內裝修施工圖不符,
    故撤銷 106  年 8  月 30 日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第 1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第 2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第 3  項)。前 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
    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第
     95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
    裝修違規部分。」。
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
    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
    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
    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
    內裝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領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30 日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
    (備查核准字號:0061232 號),後經民眾陳情有未依規定竣工或恢復原狀情節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31 日派員至現場查驗,發現系爭建築物涉及
    管道間位置變更、立面變更之使用行為、走廊寬度未符及使用寬度未一致等情形
    ,與 106  年 8  月 30 日核定圖說不符,此有 107  年 5  月 31 日會勘照片
    4 幀及竣工示意圖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 106  年 8  月 30
    日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61232 號),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依本案卷附資料尚無法查得原處分
    機關 106  年 8  月 30 日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其核發有何違法之處,再按建
    築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係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惟其並非為撤銷該室內裝修許可證之法律依據,則原處分機
    關係據何法令規定撤銷該許可證,上開疑義事項經本府以 107  年 8  月 15 日
    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156657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充答辯詳加說明,然原處
    分機關迄未能提出,故本案原處分機關究為廢止?撤銷?該室內裝修許可證或為
    其他之情形,其事實及法律依據均未臻明確,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非無疑義,尚
    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前開疑義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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