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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406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642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0691  號
    訴願人  林○叡即珍○歌友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1942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叡即珍○歌友餐坊為位於本市○○區○○路 1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6 
月 14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
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是日經檢查涉有「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 9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報場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200  公分(檢附相片),
    請貴單位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4 日現場檢查,避難層出入口大門
    只能開啟右側門扇,左側門扇因堆置雜物且無法正常開啟,確認造成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不足,已違反建築法規定,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
    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
    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7  年 6  月 14 日現場稽查,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90 公分小
    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旨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200  公分一節,經查訴願人係在原處分機關
    查得違規情事後,始於 107  年 7  月 10 日檢附避難層出入口改善照片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
    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並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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