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0691 號
訴願人 林○叡即珍○歌友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1942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叡即珍○歌友餐坊為位於本市○○區○○路 1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6
月 14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
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是日經檢查涉有「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 9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報場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200 公分(檢附相片),
請貴單位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4 日現場檢查,避難層出入口大門
只能開啟右側門扇,左側門扇因堆置雜物且無法正常開啟,確認造成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不足,已違反建築法規定,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
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
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7 年 6 月 14 日現場稽查,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90 公分小
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旨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13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200 公分一節,經查訴願人係在原處分機關
查得違規情事後,始於 107 年 7 月 10 日檢附避難層出入口改善照片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
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並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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