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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3068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510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30685  號
    訴願人  林○晨即全○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0142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3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8 日至現場勘
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訴願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場
所(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第 1  次做短期補習班,以為跟幼兒園一樣 2  年才做 1  次
    公共安全檢查,並非故意不做申報,訴願人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完成申報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已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但無 105  年度及 106  年度申報紀錄,按建築物公共安簽證
    及申報辦法規定,「D 類 5  組」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l  年 1  次,檢查及
    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1
    8 日稽查發現該場所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未辦理 106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雖於 107  年 6  月 22 日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惟此舉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此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
    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 94 峽變使
    字第 391  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係作「補習班」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
    D 類 5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7  年 5  月 18 日至現場勘查,該場所仍供作「補習班場所(D 類
    5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 107  年 5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第 1  次做短期補習班,以為跟幼兒園一樣 2  年才做 1  次公
    共安全檢查,並非故意不做申報,訴願人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完成申報等
    語。惟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D 類 5
    組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本件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補辦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即已知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其既未依規定
    之申報頻率及期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訴願人雖於 107  年 6  月 22 日補辦申報,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
    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補
    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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