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30685 號
訴願人 林○晨即全○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0142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3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8 日至現場勘
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訴願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場
所(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第 1 次做短期補習班,以為跟幼兒園一樣 2 年才做 1 次
公共安全檢查,並非故意不做申報,訴願人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完成申報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已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但無 105 年度及 106 年度申報紀錄,按建築物公共安簽證
及申報辦法規定,「D 類 5 組」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l 年 1 次,檢查及
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1
8 日稽查發現該場所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未辦理 106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雖於 107 年 6 月 22 日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惟此舉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此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
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 94 峽變使
字第 391 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係作「補習班」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
D 類 5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7 年 5 月 18 日至現場勘查,該場所仍供作「補習班場所(D 類
5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 107 年 5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第 1 次做短期補習班,以為跟幼兒園一樣 2 年才做 1 次公
共安全檢查,並非故意不做申報,訴願人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完成申報等
語。惟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D 類 5
組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本件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補辦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即已知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其既未依規定
之申報頻率及期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訴願人雖於 107 年 6 月 22 日補辦申報,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
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補
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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