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253人
號: 107307066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808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70662  號
    訴願人  新北市私立何○○北新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代表人  蔡○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9986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8 號 3  樓之 3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領有 99 店變使字第 130  號變更使用執照
,變更後用途為「D-5 課後托育中心」。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6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通知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23 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市何字第 1060522
001 號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9323
4 號函復訴願人,請其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不得有違規情事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4  月 26 日至現場檢查,仍查有「安全門無法自
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附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6 年雖同為安全門問題,但非同一樘門,且門弓器之損壞時間
    非訴願人可預測,訴願人無法預防其損壞,訴願人於每日營業截止前巡檢時,若
    發現損壞會立即報修處理。107 年公共安全設備檢查時,當日原處分機關雖發現
    安全門門弓回歸力道有所不足,惟訴願人業已於期限內派工修繕完成,原處分機
    關仍針對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之不同安全門不同檢查申報年度,認為同一事件,加
    以處罰,裁罰顯有違誤且過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26 日現場檢查,查有「安全門無
    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已記載於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
    並告知代表人於同年 5  月 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雖經來函陳述意見
    稱業其已派工修繕自動回歸設備,並檢附改善照片併卷,然縱認屬實,仍屬事後
    改善行為,亦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且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之上開公安
    缺失,前曾以 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93234 號函復訴願人,
    請其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不得再有違規情事在案,現系
    爭建築物經檢查,仍查有「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相同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
    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
    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6 日現
    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第 1  項規定,遂通知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23 日前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市何字第 10605
    22001 號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
    0993234 號函復訴願人,請其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不得
    有違規情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4  月 26 日至現場檢查,仍查有
    「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此有
    107 年 4  月 26 日、106 年 5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
    錄表附卷可資為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6  年、107 年雖同為安全門問題,但非同一樘門,原處分機關
    認定為同一違規事件,顯有違誤等語。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安
    全梯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逃生梯間遭到
    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功能,是系爭安全門不論是否為相同之安全門,只須發生
    無法閉合、自動回歸之情形,喪失其隔絕濃煙之設置功能,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即有公安缺失,至其無法閉合、自動回歸之原因究屬故障
    或阻塞,及其無法閉合、自動回歸之狀態是否得輕易加以排除,均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改
    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