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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6065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543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652  號
    訴願人  陳○蘭即敬○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0658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  段 184  巷 34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每年應申報期
間為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5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75 年申請設立敬○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起,每年定期
    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學生平安團保、通過消防安檢、依法填報國稅局。今年因
    大環境嚴峻少子化因素,而於年初始計畫歇業,正逐步與家長溝通當下,適逢稽
    查人員至班(5 月 25 日),訴願人於 5  月 28 日立即委託正翰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申請申報,並於 6  月 14 日通過。稽查員開立紀錄表時,當場
    並無詳告可提出陳述書,以致錯過時間,請明察給予改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系爭建物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
    為每年 1  次,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5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
    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其附表一:「組別:D-5 ;檢
    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 1   年 1  次,期間: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
    (第 3  季、第 4  季)。」,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
    八之規定。」,其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
    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
    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現況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
    」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度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5 日至系爭建物
    現場稽查,發現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6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稽查紀錄
    表載明,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此有 107  年 5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抽(複)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7  年 6  月 14 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僅屬事後改善
    行為,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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