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652 號
訴願人 陳○蘭即敬○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10658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 段 184 巷 34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每年應申報期
間為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5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75 年申請設立敬○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起,每年定期
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學生平安團保、通過消防安檢、依法填報國稅局。今年因
大環境嚴峻少子化因素,而於年初始計畫歇業,正逐步與家長溝通當下,適逢稽
查人員至班(5 月 25 日),訴願人於 5 月 28 日立即委託正翰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申請申報,並於 6 月 14 日通過。稽查員開立紀錄表時,當場
並無詳告可提出陳述書,以致錯過時間,請明察給予改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系爭建物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
為每年 1 次,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5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
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其附表一:「組別:D-5 ;檢
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 1 年 1 次,期間: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
(第 3 季、第 4 季)。」,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
八之規定。」,其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
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
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現況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
」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106 年度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25 日至系爭建物
現場稽查,發現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6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稽查紀錄
表載明,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此有 107 年 5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抽(複)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7 年 6 月 14 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僅屬事後改善
行為,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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