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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40640
旨: 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2642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75、92、98 條
訴願法 第 3、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32、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640  號
    訴願人  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237  地號(舊地號:○○段○○口小段 122-9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在系爭土地上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325 巷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8 日邀集本府交
通局、消防局、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本市汐止區拱北里辦公處於系爭巷道會勘,會勘結
論略以:「案址巷寬不足 5  米,如於巷內停車,將影響消防車進入救災,考量巷內
消防安全,與會單位決議劃設雙邊紅線。」,原處分機關爰據此於 107  年 6  月 4
日在系爭巷道完成禁制標線之劃設。訴願人嗣於 107  年 6  月 10 日向本府陳情,
謂原處分機關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劃設紅線,因此要求塗銷紅線並恢復原狀,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15 日回覆略以:「案址巷道為巷內住戶的唯一通路
,且向內設有排水系統並鋪設柏油,應屬本所管養範圍,次查案址巷道紅線為本所依
107 年 4  月 18 日會勘紀錄劃設,考量案址巷寬不足 5  米,如於巷內停車,恐導
致消防搶災困難或急救延宕,故不宜塗銷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維護巷內安全。」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紅色標線,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
    逕行劃設紅色標線,已剝奪人民之道路使用權。系爭巷道為總長 30 餘公尺之封
    閉型道路,設置近 40 年,尚無因車輛停放導致無法通行之情形產生。系爭巷道
    劃設紅線後,車輛即不得進入,且巷道內建物 1  樓均有 2  公尺寬騎樓通道,
    原處分機關以避免消防搶災困難或急救延宕為由,設置紅色標線,禁止人民使用
    道路,已實質侵害人民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巷道鋪設柏油且兩側排水設施之溝蓋板上刻有「汐建公物」
    ,系爭巷道應屬原處分機關管養範圍。系爭巷道為○○路 2  段 325  巷出入之
    唯一通道,且無阻攔之事實,已符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另系爭巷道最窄處僅 2.2  米,依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本案尚符禁止臨時停
    車劃設原則。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現場情形,前於 107  年 4  月 18 日辦理現
    場會勘,並於會勘當日請消防車進入巷內測試,測試結果僅得直行進入倒車出來
    ,無多餘迴轉空間,如停一部汽車,則消防車完全無法進入,原處分機關爰於系
    爭巷道完成禁制標線之劃設。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
    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
    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
    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府所屬其
    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設
    施之設置維護。……。」。又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33
    41411 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 8  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
    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案系爭巷道係屬 8  公尺以下之道
    路,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
    之處分。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
    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 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
    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 30 公分為度。」。另依交通部 93 年 8  月 27 日交路字第 0920052425 
    號函頒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二、禁停標線,(一)劃設原則…表
    2 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規定表:『禁止臨時停車線,得設條件:路寬未滿 5 
    公尺,雙邊劃設。』…(二)設置準則…表 5  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巷道
    寬度:5 公尺以下;車行動線:單、雙行;停車管制原則:雙邊禁止停車。」及
    交通部 94 年 3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40025217 號函:「主旨:貴府函詢產權
    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
    標線……。說明:……二、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
    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
    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適用。」。
四、又按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
    之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
    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
    22  號裁定參照)。基此,本案系爭禁制標線於 107  年 6  月 4  日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公告之效力,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6
    月 5  日起算,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本應至 107  年 7  月 4  日屆滿。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以公告代替送達之
    情形,如未定有期限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公告日發生
    效力而應自次日起算訴願期間,且若公告未載明可救濟期間,其救濟期間尚得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關於 1  年內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查
    系爭禁制標線之劃設並未載明可救濟期間,是本案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關於 1  年內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規定,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10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本案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五、卷查系爭巷道係經本府以道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管理維護之道路(柏油
    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為已具供公眾通行事實之既成道路,應可認系爭土地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則系
    爭土地應屬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有訴願人訴願書載明:「本巷道總
    長約 30 餘公尺…巷道為提供居住巷內人民生活相關事務使用。…本巷道設置近
    40  年…。」等語,另原處分機關業於 107  年 4  月 18 日辦理現場會勘,此
    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及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順暢,原處分機關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於系爭土地
    劃設系爭禁制標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設置紅色標線,禁止人民使用道路,已實質侵害人民權
    益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是系爭巷
    道既係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訴願人對自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
    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
    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
    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
    旨不相牴觸。」。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
    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
    通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則原處分機關於實地勘查後,在不影
    響巷道消防通行前提下,利用剩餘空間劃設系爭標線,供周邊居民使用,原處分
    機關裁量劃設系爭標線,並無不當。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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