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640 號
訴願人 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237 地號(舊地號:○○段○○口小段 122-9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在系爭土地上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325 巷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8 日邀集本府交
通局、消防局、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本市汐止區拱北里辦公處於系爭巷道會勘,會勘結
論略以:「案址巷寬不足 5 米,如於巷內停車,將影響消防車進入救災,考量巷內
消防安全,與會單位決議劃設雙邊紅線。」,原處分機關爰據此於 107 年 6 月 4
日在系爭巷道完成禁制標線之劃設。訴願人嗣於 107 年 6 月 10 日向本府陳情,
謂原處分機關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劃設紅線,因此要求塗銷紅線並恢復原狀,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15 日回覆略以:「案址巷道為巷內住戶的唯一通路
,且向內設有排水系統並鋪設柏油,應屬本所管養範圍,次查案址巷道紅線為本所依
107 年 4 月 18 日會勘紀錄劃設,考量案址巷寬不足 5 米,如於巷內停車,恐導
致消防搶災困難或急救延宕,故不宜塗銷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維護巷內安全。」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紅色標線,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
逕行劃設紅色標線,已剝奪人民之道路使用權。系爭巷道為總長 30 餘公尺之封
閉型道路,設置近 40 年,尚無因車輛停放導致無法通行之情形產生。系爭巷道
劃設紅線後,車輛即不得進入,且巷道內建物 1 樓均有 2 公尺寬騎樓通道,
原處分機關以避免消防搶災困難或急救延宕為由,設置紅色標線,禁止人民使用
道路,已實質侵害人民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巷道鋪設柏油且兩側排水設施之溝蓋板上刻有「汐建公物」
,系爭巷道應屬原處分機關管養範圍。系爭巷道為○○路 2 段 325 巷出入之
唯一通道,且無阻攔之事實,已符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另系爭巷道最窄處僅 2.2 米,依內政部營建署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本案尚符禁止臨時停
車劃設原則。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現場情形,前於 107 年 4 月 18 日辦理現
場會勘,並於會勘當日請消防車進入巷內測試,測試結果僅得直行進入倒車出來
,無多餘迴轉空間,如停一部汽車,則消防車完全無法進入,原處分機關爰於系
爭巷道完成禁制標線之劃設。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
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
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
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府所屬其
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設
施之設置維護。……。」。又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33
41411 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 8 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
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案系爭巷道係屬 8 公尺以下之道
路,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
之處分。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
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 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
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 30 公分為度。」。另依交通部 93 年 8 月 27 日交路字第 0920052425
號函頒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二、禁停標線,(一)劃設原則…表
2 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規定表:『禁止臨時停車線,得設條件:路寬未滿 5
公尺,雙邊劃設。』…(二)設置準則…表 5 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巷道
寬度:5 公尺以下;車行動線:單、雙行;停車管制原則:雙邊禁止停車。」及
交通部 94 年 3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40025217 號函:「主旨:貴府函詢產權
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
標線……。說明:……二、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
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之『道路』
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適用。」。
四、又按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
之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
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
22 號裁定參照)。基此,本案系爭禁制標線於 107 年 6 月 4 日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公告之效力,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7 年 6
月 5 日起算,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本應至 107 年 7 月 4 日屆滿。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以公告代替送達之
情形,如未定有期限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公告日發生
效力而應自次日起算訴願期間,且若公告未載明可救濟期間,其救濟期間尚得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關於 1 年內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查
系爭禁制標線之劃設並未載明可救濟期間,是本案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關於 1 年內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規定,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10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本案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五、卷查系爭巷道係經本府以道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管理維護之道路(柏油
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為已具供公眾通行事實之既成道路,應可認系爭土地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則系
爭土地應屬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有訴願人訴願書載明:「本巷道總
長約 30 餘公尺…巷道為提供居住巷內人民生活相關事務使用。…本巷道設置近
40 年…。」等語,另原處分機關業於 107 年 4 月 18 日辦理現場會勘,此
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及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順暢,原處分機關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於系爭土地
劃設系爭禁制標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設置紅色標線,禁止人民使用道路,已實質侵害人民權
益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是系爭巷
道既係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訴願人對自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
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
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
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
旨不相牴觸。」。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
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
通順暢及維護公共安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則原處分機關於實地勘查後,在不影
響巷道消防通行前提下,利用剩餘空間劃設系爭標線,供周邊居民使用,原處分
機關裁量劃設系爭標線,並無不當。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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