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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5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2084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597  號
    訴願人  琪○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8013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49  號 1  樓前方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
退縮之入口門廳,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30 日、104 年 3  月 9  日、104 年 9  月 1  日、10
5 年 4  月 25 日及 106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
准變更外牆,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04  年 3  月 2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0438797 號、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10
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68911 號、同日字第 1061170044 號函及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392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8 萬元、10  萬元、6 萬元(註:就訴願人 103  年 9  月 30 日經查
獲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72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8446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重為處分,惟經本府 106
年 3  月 2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30383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12  萬元及 1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7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況仍未改善及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6  次經查
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所涉之同一基礎事實,業遭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392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4 
      萬元在案,訴願人不服,刻正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姑且不論他案處分是否亦
      有違法之處,既然原處分機關已就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以他案處罰訴願人 1
      4 萬元在案,今再以同一事實,加重處罰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顯已就相同行
      為裁罰兩次之重複處罰,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系爭違章建築乃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7  日即出租與訴外人廖○萍使用迄
      今,系爭違章建築乃係起造人所為,而訴願僅係系爭建築物 1  之所有權人,
      係負擔狀態責任。系爭處分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至遲應於 102  年 6  月 
      7 日起算。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訴字第 72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
      05  年 3  月 22 日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不論主文與理由中,均
      僅判決撤銷原處分而已,均未諭知原處分機關須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延後裁處權時效起算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處分係
      於 107  年 4  月 27 日方對訴願人裁罰,顯已逾越 3  年時效(即 105  年
      6 月 6  日),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系爭建築物乃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7  日即出租予第三人廖○萍使用迄今
      ,又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即陸續多次告知承租人進行改善,訴
      願人確實已就系爭違章建築物善盡督導或改善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
      因訴願人僅為出租人,亦即僅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並無
      排除危害之可能,實無違反狀態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及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增訂公布第 85 條之 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
      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
      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
      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
      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
      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二)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01306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係針對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62392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3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7
      日稽查,訴願人未依限改善所為之處分,系爭建築物歷次裁所依據之違規事實
      並不相同,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三)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依訴願人前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系爭
      建築物係由訴願人出組與第三人使用,承租人承租該範圍係為營業使用,當不
      可能拆除違規增設之外牆,否則無法滿足營業使用之需求,承租人僅就其承租
      範圍為營業使用,其就外牆變更須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實質管領力。有關
      訴願人推說係承租人違規占用,然訴願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當可選擇不出租並
      排除違規占有,然訴願人仍自 102  年 6  月迄今繼續出租原承租人違規使用
      ,所陳顯違一般社會常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
    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9  月 30 日、104 年 3  月 9  日、104 年 9  月 1  日、105 年 4  月 2
    5 日及 106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變更外
    牆(加設玻璃外牆),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維護系爭建築物之
    合法使用狀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 6  萬元、8 萬元、10  萬元、12  萬元
    及 1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各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7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況仍未改善完竣及補辦手
    續,此有 107  年 4  月 17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第 5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係負擔狀態責任。故系爭處分之裁處
    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訴願人 102  年 6  月 7  日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
    時(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起算,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27 日方對訴
    願人裁罰,顯已逾越 3  年時效等語。惟按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
    「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
    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
    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
    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訴願人所負
    為「狀態責任」,而系爭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違法狀態至今持續存在,裁處權時
    效既無從起算,自無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問題,訴願人前開主張,應係對
    法令有所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並無排
    除危害之可能,實無違反狀態責任一節。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
    設備安全之情事,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
    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次按其對於物之所有或
    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
    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雖已將系爭建築物出租,然於租賃關係中.承租
    人如欲就系爭建築物進行事實上處分行為,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皆須取得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故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應具有事實管
    領力;況出租人於出租該建築物時,即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
    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是
    以訴願人並不能執此為辯,解免其公法上之責任。基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
    就該違規狀態進行改善,逾期未改善處以罰鍰,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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