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597 號
訴願人 琪○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8013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49 號 1 樓前方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
退縮之入口門廳,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30 日、104 年 3 月 9 日、104 年 9 月 1 日、10
5 年 4 月 25 日及 106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
准變更外牆,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04 年 3 月 2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0438797 號、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10
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68911 號、同日字第 1061170044 號函及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392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8 萬元、10 萬元、6 萬元(註:就訴願人 103 年 9 月 30 日經查
獲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72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8446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重為處分,惟經本府 106
年 3 月 2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30383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12 萬元及 1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7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況仍未改善及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6 次經查
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所涉之同一基礎事實,業遭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392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4
萬元在案,訴願人不服,刻正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姑且不論他案處分是否亦
有違法之處,既然原處分機關已就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以他案處罰訴願人 1
4 萬元在案,今再以同一事實,加重處罰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顯已就相同行
為裁罰兩次之重複處罰,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系爭違章建築乃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7 日即出租與訴外人廖○萍使用迄
今,系爭違章建築乃係起造人所為,而訴願僅係系爭建築物 1 之所有權人,
係負擔狀態責任。系爭處分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至遲應於 102 年 6 月
7 日起算。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訴字第 72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
05 年 3 月 22 日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不論主文與理由中,均
僅判決撤銷原處分而已,均未諭知原處分機關須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延後裁處權時效起算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處分係
於 107 年 4 月 27 日方對訴願人裁罰,顯已逾越 3 年時效(即 105 年
6 月 6 日),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系爭建築物乃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7 日即出租予第三人廖○萍使用迄今
,又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即陸續多次告知承租人進行改善,訴
願人確實已就系爭違章建築物善盡督導或改善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
因訴願人僅為出租人,亦即僅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並無
排除危害之可能,實無違反狀態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及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增訂公布第 85 條之 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
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
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
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
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
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二)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01306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係針對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62392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3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7
日稽查,訴願人未依限改善所為之處分,系爭建築物歷次裁所依據之違規事實
並不相同,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三)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依訴願人前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系爭
建築物係由訴願人出組與第三人使用,承租人承租該範圍係為營業使用,當不
可能拆除違規增設之外牆,否則無法滿足營業使用之需求,承租人僅就其承租
範圍為營業使用,其就外牆變更須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實質管領力。有關
訴願人推說係承租人違規占用,然訴願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當可選擇不出租並
排除違規占有,然訴願人仍自 102 年 6 月迄今繼續出租原承租人違規使用
,所陳顯違一般社會常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
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9 月 30 日、104 年 3 月 9 日、104 年 9 月 1 日、105 年 4 月 2
5 日及 106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變更外
牆(加設玻璃外牆),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維護系爭建築物之
合法使用狀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 6 萬元、8 萬元、10 萬元、12 萬元
及 1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各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7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況仍未改善完竣及補辦手
續,此有 107 年 4 月 17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第 5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係負擔狀態責任。故系爭處分之裁處
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訴願人 102 年 6 月 7 日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
時(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起算,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27 日方對訴
願人裁罰,顯已逾越 3 年時效等語。惟按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
「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
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
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
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訴願人所負
為「狀態責任」,而系爭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違法狀態至今持續存在,裁處權時
效既無從起算,自無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問題,訴願人前開主張,應係對
法令有所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並無排
除危害之可能,實無違反狀態責任一節。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
設備安全之情事,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
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次按其對於物之所有或
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
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雖已將系爭建築物出租,然於租賃關係中.承租
人如欲就系爭建築物進行事實上處分行為,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皆須取得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故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應具有事實管
領力;況出租人於出租該建築物時,即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
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是
以訴願人並不能執此為辯,解免其公法上之責任。基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
就該違規狀態進行改善,逾期未改善處以罰鍰,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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