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70558 號
訴願人 趙○娟
訴願人 蔡○輝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陳思愷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073158601 號、同年月日第 1073158602 號、第 1073158603 號及第 10731
58604 號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趙○娟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95 號 1 樓、395 之 2 號 1 樓
、395 之 3 號 1 樓等夾層、訴願人蔡○輝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95 之
1 號 1 樓夾層(以下合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派
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僅草率記載系爭房屋內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惟未見有任
何說明系爭房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之理由,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且系爭房屋領有分戶夾層之核備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更於竣工
後因受人陳情而曾於 100 年 9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惟均無指示有任何違反
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處,是系爭房屋內之夾層實非實質違建。又系爭房屋夾層之
施作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核發執照、勘查數次,並均認定無違反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核已建構出令訴願人信賴之合法基礎,原處分機關破壞既往已形成
之法秩序,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皆為層數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各約 12 平
方公尺之 4 項夾層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原處分機關依勘查紀錄表之立面示意
圖及訴願人等所繪複層結構單元圖所示,各項夾層構造物均已明顯超出各棟樓地
板面積 1/3,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規定,應視為另
一樓層,且原處分機關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並無登載系爭構造物,足證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當屬違章建築無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
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 100 平方公尺者
,視為另一樓層。......。」。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皆為層數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各約 12 平方公尺之 4
項夾層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原處分機關依勘查紀錄表之立面示意圖及訴願人等
所繪複層結構單元圖所示,各項夾層構造物均已明顯超出各棟樓地板面積 1/3,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規定,應視為另一樓層,且原
處分機關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
認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7 年 3 月 2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領有分戶夾層之核備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更於竣工後
因受人陳情而曾於 100 年 9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惟均無指示有任何違反建
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處,是系爭房屋內之夾層實非實質違建等語。查本案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 100 年 3 月 4 日 100 鶯戶更字第 26 號建築物分(併)戶核備
,其許可給照之變更內容僅為○○段 749-00 建號申請 1 樓分為 4 戶(建築
地點地址:本市○○區○○○路 395 號,地號:○○段 65 地號),此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3 月 4 日 100 鶯戶更字第 26 號建築物分(併)戶
核備附卷可稽,故訴願人主張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系爭構造物之建造,顯有
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惟查系爭構造物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類別、完成程度以及裁罰之法令依據,並皆
具檢附其勘查紀錄表,其勘查紀錄表中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示意
圖、現況照片、位置圖層數、構造、約估樓高及面積,從而認定為實質違建,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而
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訴願人增建系
爭構造物究係因何興建,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
理,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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