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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7055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286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70558  號
    訴願人  趙○娟
    訴願人  蔡○輝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陳思愷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073158601 號、同年月日第 1073158602 號、第 1073158603 號及第 10731
58604 號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趙○娟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95  號 1  樓、395 之 2  號 1  樓
、395 之 3  號 1  樓等夾層、訴願人蔡○輝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95  之 
1 號 1  樓夾層(以下合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派
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
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僅草率記載系爭房屋內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惟未見有任
    何說明系爭房屋夾層係屬實質違建之理由,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且系爭房屋領有分戶夾層之核備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更於竣工
    後因受人陳情而曾於 100  年 9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惟均無指示有任何違反
    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處,是系爭房屋內之夾層實非實質違建。又系爭房屋夾層之
    施作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核發執照、勘查數次,並均認定無違反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核已建構出令訴願人信賴之合法基礎,原處分機關破壞既往已形成
    之法秩序,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皆為層數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各約 12 平
    方公尺之 4  項夾層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原處分機關依勘查紀錄表之立面示意
    圖及訴願人等所繪複層結構單元圖所示,各項夾層構造物均已明顯超出各棟樓地
    板面積 1/3,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規定,應視為另
    一樓層,且原處分機關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並無登載系爭構造物,足證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當屬違章建築無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
    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 100  平方公尺者
    ,視為另一樓層。......。」。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皆為層數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各約 12 平方公尺之 4
    項夾層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原處分機關依勘查紀錄表之立面示意圖及訴願人等
    所繪複層結構單元圖所示,各項夾層構造物均已明顯超出各棟樓地板面積 1/3,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8 款規定,應視為另一樓層,且原
    處分機關經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
    認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7  年 3  月 2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領有分戶夾層之核備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更於竣工後
    因受人陳情而曾於 100  年 9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惟均無指示有任何違反建
    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處,是系爭房屋內之夾層實非實質違建等語。查本案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 100  年 3  月 4  日 100  鶯戶更字第 26 號建築物分(併)戶核備
    ,其許可給照之變更內容僅為○○段 749-00 建號申請 1  樓分為 4  戶(建築
    地點地址:本市○○區○○○路 395  號,地號:○○段 65 地號),此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3  月 4  日 100  鶯戶更字第 26 號建築物分(併)戶
    核備附卷可稽,故訴願人主張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系爭構造物之建造,顯有
    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惟查系爭構造物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類別、完成程度以及裁罰之法令依據,並皆
    具檢附其勘查紀錄表,其勘查紀錄表中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示意
    圖、現況照片、位置圖層數、構造、約估樓高及面積,從而認定為實質違建,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而
    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訴願人增建系
    爭構造物究係因何興建,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
    理,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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