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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6054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091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547  號
    訴願人  郭○華即金○源茶藝歌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6771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新莊區○○路○段 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101  年重變使字
第 27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B12 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金○源茶藝 KTV),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並於當場告知現
場人員應於 107  年 1  月 24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已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改善完成並檢附照片。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2  月 27 日至現場稽
查,現場仍有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
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於 107  年 1  月 19 日修復,經重複測試無誤,並檢
    附修復照片給原處分機關,惟因 107  年 2  月 6  日本島發生芮氏 7.0  強震
    ,並造成許多大樓傾斜或倒塌,本處所雖未有重大損害,惟本次地震造成該安全
    門之門栓些微鬆脫而不自知,以致 107  年 2  月 27 日稽查後側安全門仍無法
    回歸閉合。請酌情改善事實之經過,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7 日及同年 2  月 27 日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之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依法裁處,於法尚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
    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7 日至現
    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並於
    當場告知現場人員應於 107  年 1  月 24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
    示已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改善完成並檢附照片。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2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有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
    有稽查 107  年 1  月 17 日及同年 2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安全門已完成修復,因地震造成該安全門之門栓些微鬆脫而不自
    知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之合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
    護義務人,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有人
    或使用人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9  號
    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既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自
    難以地震造成該安全門之門栓些微鬆脫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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