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547 號
訴願人 郭○華即金○源茶藝歌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6771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新莊區○○路○段 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101 年重變使字
第 27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B12 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金○源茶藝 KTV),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並於當場告知現
場人員應於 107 年 1 月 24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已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改善完成並檢附照片。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2 月 27 日至現場稽
查,現場仍有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
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於 107 年 1 月 19 日修復,經重複測試無誤,並檢
附修復照片給原處分機關,惟因 107 年 2 月 6 日本島發生芮氏 7.0 強震
,並造成許多大樓傾斜或倒塌,本處所雖未有重大損害,惟本次地震造成該安全
門之門栓些微鬆脫而不自知,以致 107 年 2 月 27 日稽查後側安全門仍無法
回歸閉合。請酌情改善事實之經過,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7 日及同年 2 月 27 日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之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依法裁處,於法尚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
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7 日至現
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並於
當場告知現場人員應於 107 年 1 月 24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
示已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改善完成並檢附照片。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2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有安全門(後側)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
有稽查 107 年 1 月 17 日及同年 2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安全門已完成修復,因地震造成該安全門之門栓些微鬆脫而不自
知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之合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
護義務人,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有人
或使用人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9 號
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既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自
難以地震造成該安全門之門栓些微鬆脫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命限期改善,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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