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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54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0987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77-2、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541  號
    訴願人  蔡○芳
    代理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7434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78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領有 69 中使字第 222
6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築物屢遭民眾陳情涉有擅自
進行施工改建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
現場有「1、2  樓外牆增減開口、破壞 2  樓前陽臺樓地板」及「增減室內居室及浴
廁數量、分間牆變更」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情事
,遂以 107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236166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
,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2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1 樓前陽臺破壞區劃並
外推、2 樓分間牆變更(減少 1  間居室、增設 1  間浴廁)之違規情事,爰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7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因本里要辦理下水道工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需自行整修
    後院,遂於 107  年元月初開始整修,不料整修期間遭人檢舉,於過年後即停工
    沒有施工,該屋為空屋無人居住。在元月初我們有告訴原處分機關本人之聯絡電
    話及住所,原處分機關知悉本人之住處卻不通知,不料於 107  年 4  月 12 日
    前來會勘,承攬工人有遇到,請原處分機關人員自行勘查,過幾天後卻開立罰單
    ,本人實為不服,懇請撤銷該罰鍰,以鼓勵百姓配合政府德政,不然任何事情都
    開罰,新北市很多舊社區皆有裝修,幾乎所有舊屋皆無法施工,造成民怨,實為
    不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於 107  年 1  月 30 日會勘現場檢附 107  年 1  月 23 日委託文
      件,然僅留下訴外人(即受託人)陳○慶先生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並未
      提供訴願人之通訊地址。
(二)本市「下水道工程」係本府水利局業務,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
(三)原處分機關於第 1  次會勘後,經民政系統查詢所有權人戶籍地(暨建物址)
      ,業以 107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236166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陳
      述意見,並有送達證書佐證,符合相關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
    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
    規定(第 1  項)。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定 2  項以上者:(一)其
    裁罰順序為:1.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2.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3.本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
    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 2  項)。…」;其附表 1  規定:「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
    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
    稽查,查得現場有「1、2  樓外牆增減開口、破壞 2  樓前陽臺樓地板」及「增
    減室內居室及浴廁數量、分間牆變更」之行為,惟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 8  條之規定,就外牆之變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未就增減室內居室
    及浴廁數量之施工行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涉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
    更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情事,遂以 107  年 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236166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2 日再
    度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1 樓前陽臺破壞區劃並外推、2 樓分間牆變更(減少
    1 間居室、增設 1  間浴廁)之違規情事,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
    07  年 7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107  年元月初開始整修,該屋為空屋無人居住,在元
    月初已告知原處分機關其之聯絡電話及住所,原處分機關知悉其住處卻不通知云
    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將各次通知與勘函文送達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區
    ○○街 78 號,即系爭建築物),此有各次函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業經完成
    合法送達程序。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70133068 號函通知會勘後,亦於 107  年 1  月 30 日委託代理人陳○慶與勘
    ,會勘當日僅留下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並未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主
    張地址變更,是原處分機關依現有地址而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則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所致之程序上不利益,應由訴願人自行承擔。
七、另訴願人主張新北市很多舊社區皆有裝修,原處分機關以此開罰,會造成所有舊
    屋皆無法施工,實為不妥云云。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係規定,建築物有變更外牆等行為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係課予行為人申請義務,俾主管機關事前審查該建築行為是否會對建築物之
    結構安全造成威脅,而非在禁止裝修及施工行為,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
    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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