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80503 號
訴願人 馬○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6479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9 巷 2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571 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9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樓地板等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之情事(增設 3
間居室),遂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572573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1 月 31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恢復
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8 日再度至現場複查,發現
系爭建築物現況室內隔間確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
牆等室內裝修行為之違規情事,是前次勘查缺失迄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之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於 1
07 年 7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買舊公寓沒有裝修,且因建築師費用要 10 幾萬元,因
剛購屋資金也很緊。現已請建築師補辦手續會在 107 年 7 月 15 日前完成手
續,希望能減免或減少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現場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派員辦理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現況室內隔間確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仍涉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行為之違規情事,是前次勘查缺失迄未恢復原狀或完成
補辦手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據以裁處,實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
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
定:「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
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
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
9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樓地板等與原核准內容
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之情事(增設 3 間
居室),遂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572573 號函請訴願人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7 年 1 月 31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並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8 日再度至現場
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況室內隔間確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仍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行為之違規情事,此有 107 年 3 月 28 日勘查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購買舊公寓沒有裝修,因剛購屋資金很緊,才沒詢問建築師。
現已請建築師補辦手續,希望能減免或減少罰鍰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
834 號令內容,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及增設 3 間居室之室內裝
修行為,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而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有違規情事,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以符法
制。又縱訴願人嗣後已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
得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之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7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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