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491 號
訴願人 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6614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7 號 1、2、14 至 18 樓建築物(領有 86 年使
字第 273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屬
經營「旅館」(市招:翡○○○華渡假飯店),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
,現場涉有防火門(16 樓、18 樓)故障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本次裁罰之事項 16 樓及 18 樓右側防火門故障無法自動回復
,經訴願人公司工程人員檢視並非故障,而是油壓調整器鬆弛,並當場調整復歸
完成。該缺失並無更新任何零件僅作調整之動作,並增加該設備之巡檢時程,請
求更改或取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稽查是日系爭建築物 16 樓及 18 樓右側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
其後改善完成,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9 日至現
場稽查,現場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旅館」(市招:翡○○○華渡假飯店
),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有防火門(16 樓、18 樓)
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稽查 107 年 4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5 月 15 日前
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油壓調整器鬆弛,已當場完成改善一節。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
物現況存有防火門不能自動回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課予之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義務,稽查當時現場防火門(16 樓、18 樓
)確有無法自動回歸情事,規違規責任應堪認定。又縱其於事後進行改善作業,
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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