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70464 號
訴願人 趙○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6089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第 1865 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
9 日現場檢查,查得訴願人於承租系爭建築物期間,因裝潢需要,貨車裝(卸)建材
倒車進入騎樓,造成樓地版不堪負重崩塌(塌陷範圍約長 3 公尺寬 3 公尺),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管理之責,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及交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承租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惟訴願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
,出租人並未告知實際房屋建物現況,亦未提供任何關於建物現況相關資訊,以
致訴願人在未知情下簽訂租約,之後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進行室內裝修需要
時,發生騎樓樓地版不堪負重塌陷之情事,訴願人才從本棟住戶及里長得知本棟
東來大廈早已被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海砂屋並列管為危樓,惟原處分機關對此並未
命停止使用,亦未公告示警,縱容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違法出租使用,訴願人亦
屬受害者,不可將其責任全推向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場涉及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造成騎樓塌陷範圍約長 3 公尺寬 3 公
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交通。原處分機關前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姚○傳)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前改善完竣,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服提起
訴願,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7 年 3 月 19 日作成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二)基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之承租人,亦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現
場檢查結果,因訴願人於進行裝修時,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
安全造成騎樓塌陷範圍約長 3 公尺寬 3 公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交通,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其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
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
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其與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姚○
傳)雙方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雙方訂為 5
年即自 106 年 12 月 21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20 日止、簽約日起(即 106
年 11 月 15 日起)到 12 月 20 日為裝潢期,是訴願人即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此有訴願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現場檢查,查得訴願人因裝潢需要,所雇之貨車裝(卸)載建材行駛騎樓
,造成樓地版不堪負重崩塌(塌陷範圍約長 3 公尺寬 3 公尺),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6 年 11 月 29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資為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並未告知實際房屋建物現況,亦未提供
任何關於建物現況相關資訊,以致訴願人在不知情本棟東來大廈已經被認定為海
砂屋並列管為危樓下,簽訂租約並進行裝潢,訴願人亦為受害者等語,惟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17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
不同,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一、樓地版用途類別:住宅、旅館客房、病房:
載重 200(公斤/ 平方公尺)。…」,本件訴願人因裝潢需要,雇請貨車行駛至
騎樓裝(卸)載建材,依前述規定,已超過系爭建築物樓地版之載重,導致樓地
版因不堪負重而發生崩塌(塌陷範圍約長 3 公尺寬 3 公尺)之事實,依行政
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
受罰。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其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前開
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