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766人
號: 107303046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9019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30461  號
    訴願人  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731585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市○○區○○路 124  巷 11 弄 4  號前側之棚架(下稱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30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 72 年增建,因年久失修,室內漏水,造成生活不
    便,遂進行修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構造物為層數 1  層公尺之 RC 、磚、金屬構造物,高度
    約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並
    無登載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
    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
    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RC、磚、金
    屬構造,已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
    ,確認該構造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22 日
    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
    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
    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 72 年增建,因年久失修,室內漏水,造成生活不
    便,遂進行修繕云云。惟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8  訂定:「符
    合拍照列管案件之修繕標準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屋架,得在原規模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但不得以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 H  型鋼)、鋼骨鋼
    筋混凝土(SRC) 、加強磚造等之材料施作。(二)小尺寸之 H  型鋼係指高度
    不超過 150  公釐、寬度不超過 125  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 9  公釐之鋼材
    。(三)涉及修繕或修復案件,應洽本府拆除大隊登錄報備。」,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經比對 98 年 8  月、101 年 5  月街景圖說、訴願人提供修繕前照片及 1
    07  年 3  月 30 日現場勘查照片後,系爭構造物之承重牆壁、屋頂已有明顯變
    更,且系爭構造物材質屬加強磚造,是系爭構造物之修繕顯不符合前開修繕標準
    。從而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構
    造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
    ,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非可
    採。原處分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