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460 號
訴願人 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4589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6 號 1 樓、地下 1 層及 6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5 重使字第 203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其中 6 號地下 1 層變更用途為舞場,領有 89 變使字第 168 號變更使用
執照)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5 日現場稽查,現場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歌唱
(D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4
月 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領有 75 重使字第 2034 號使用執照在案,核准用途層
為(B 類 2 組,註:應係 G 類 3 組)店鋪;地下一層為(B 類 2 組,註
:應係 G 類 3 組)店鋪;6 號(l 樓)及 6 之 l 號(l 樓)現況仍為店
鋪使用,非視聽歌唱場所使用;6 號地下一層經 89 年變更為(B 類 1 組)舞
場使用,領有 89 重變使字第 168 號核准在案,今欲做(B 類 l 組)視聽歌
唱場所,據內政部 101 年 l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75 號函內容
說明,100 年 10 月 1 日後,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無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變更使用類組」情事,自無庸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案坐落新北市○○區○○○路 6 號(l 樓)、6 之 1 號
(1 樓)、6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 75 使字第 2034 號使用執照,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5 日現場檢查結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系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
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屬實,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
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正義北路 6 號 1 樓、6 之號 1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3 月 5 日現場
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變更
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 6 號地下一層已於 89 年變更為舞場(B 類 1 組
)使用,領有 89 重變使字第 168 號核准在案,今欲做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據內政部 101 年 l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75 號函內
容說明,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無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變更使用類組」情事,自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然查卷附
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 6 號之 1 及 6 號 1 樓,為同學匯 KTV
之接待大廳,屬視聽歌唱場所之一部分,此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無訛,訴願人主張仍做店舖使用,尚難採憑;又縱認系爭建築物
之 6 號地下一層可適合上開內政部號函,亦不影響系爭建築物 1 樓變更使
用類組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系爭裁處書命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係屬命
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
定,應自裁處書「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略謂:「
…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善…。」,是以,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間應自裁處書送達
之次日起算 30 日始為適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5 日至現
場稽查,系爭處分書命訴願人於 4 月 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核算原處分
機關應係以「稽查當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起算日,而非以合法送達(3 月
21 日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限改日期,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
(二)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1 所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為 B1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除處罰鍰 6 萬元外,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
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同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
,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
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準此,原處分機關有縮短上揭裁罰基準附
表 1 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之裁量權限,但應於裁處書敘明理由,不得任意縮短
限期改善期間。查本件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均未說明縮短改善期限之理由,有違
上揭基準第 4 點規定,考量限期改善期間屆滿未改善完竣者,將遭受連續處
罰之不利益,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本部分之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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