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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1045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815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10451  號
    訴願人  吳○林即沁○足體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6613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36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104  峽變使字第 40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原
為住宅區,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按摩場所。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下同)107 年 3  月 28 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6  處(拉簾)區隔,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符(12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致阻礙逃生」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27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營業場所大門已於 107  年 3  月 28 日請相關廠商勘查修改過
    程,並於 107  年 4  月 3  日完工,目前已大於 200  公分,因工程修改期間
    瑣事繁多,委請建築師代為陳述及報請修改完成,但建築師遺漏本案而導致陳述
    逾期,煩請體諒業者願意配合,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8 日現場勘查,
    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120 公分小於 200  公
    分),致阻礙逃生」,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訴願人雖檢附 104  峽變使字第 40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圖說,惟與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係屬二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
    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
    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
    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
    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6  處(拉簾)區隔,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3  月 28 日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
    (12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致阻礙逃生」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  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96883 
    號函請訴願人,就前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缺失,於 106  年 9  月 2
    0 日前改善完畢,惟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派員於現場勘查仍未改善,此有稽查
    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及
    前揭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營業場所大門
    已於 107  年 3  月 28 日請相關廠商勘查修改過程,並於 107  年 4  月 3
    日完工等情,然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  規定,據為本案裁罰處分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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