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10451 號
訴願人 吳○林即沁○足體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6613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36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104 峽變使字第 40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原
為住宅區,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按摩場所。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下同)107 年 3 月 28 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6 處(拉簾)區隔,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符(12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致阻礙逃生」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27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營業場所大門已於 107 年 3 月 28 日請相關廠商勘查修改過
程,並於 107 年 4 月 3 日完工,目前已大於 200 公分,因工程修改期間
瑣事繁多,委請建築師代為陳述及報請修改完成,但建築師遺漏本案而導致陳述
逾期,煩請體諒業者願意配合,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8 日現場勘查,
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120 公分小於 200 公
分),致阻礙逃生」,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訴願人雖檢附 104 峽變使字第 40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圖說,惟與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係屬二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
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
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
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
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6 處(拉簾)區隔,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3 月 28 日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
(12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致阻礙逃生」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 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96883
號函請訴願人,就前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缺失,於 106 年 9 月 2
0 日前改善完畢,惟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派員於現場勘查仍未改善,此有稽查
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及
前揭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營業場所大門
已於 107 年 3 月 28 日請相關廠商勘查修改過程,並於 107 年 4 月 3
日完工等情,然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 規定,據為本案裁罰處分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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