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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204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745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442  號
    訴願人  徐○樂即愛○爾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4401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46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1  日至現場勘查,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訴願人經營「補習班(D 類 5  組)」,原處
分機關發現訴願人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22 日通知書(107-K001268-01  號)通知應於同年 2  月 22 日前限
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再行申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班舍依法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 l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關申報書內所提之缺失,目前已在進行調圖作業後,將進
    行釐清原設計或進行現況改善作業,但時逢農曆過年期間,所費時間較長,尚無
    法來得及於所給限期改善時間改善完成,目前改善進度仍然進行中,故請准予撤
    銷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 446  號 2  樓建築物,系
    爭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655  號使用執照及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
    (10200434),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前於 107  年 1  
    月 19 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7  年
    l 月 22 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1268-01  號)通知事項第 l
    點:「本案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項目,限於 107  年 2  月 22 日以前改正完竣
    並再行申報。」,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l  日辦理現場檢查結果
    ,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且逾改善期限仍未依規定
    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未再行申報場所,係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提列改善計畫
    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
    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
    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
    ,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於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因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善計畫書中之改善事項:緊急進口設置數
    量不足,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K001268-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內提具
    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2  月 22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1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衣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此有 107  年 3  月 1  日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之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在進行調圖作業及現況改善作業,但時逢農曆過年期間,所費時
    間較長,尚無法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一節。按首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7  條規定,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
    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因此,原處分機關給予之限改期間,於法有據
    ;況訴願人本有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以完成申辦手續之義務,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D 類 5  組之檢查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19 日辦理申報作業時顯已逾越申報期限,且
    已知有應行改善事項(緊急進口數量不足),並提具改善計畫書,即應積極改善
    該檢查缺失,自非得以給予改善之期限不足而為免罰之依據。準此,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訴願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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