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199 號
訴願人 謝○華即謝○華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5070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街 118 號 2 至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供吉○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使用,使用類組:補習班(D 類 5 組))105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7 日執行抽查作業,並於 106 年 8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專業人員(
即訴願人)未於檢查紀錄簡圖標示走廊範圍、未依現況明確標示分間牆位置及檢討室
內走廊寬度,且現況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經現場測量寬度為 1.28 公尺,小於 1
.8 公尺)之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合格」部分不符,涉及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不符合規定」2 樓部分:在左側為休息室、右
側標示為「教室」,其真正適用為「儲藏室」,供放置多餘桌椅,未有作教室
使用。易言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3
欄之其他走廊、120 公分以上之規定。
(二)系爭場所業經室內裝修程序,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近幾次由新北市政府指
派複查人員前往複查,均視為合格,本次仍以合格場所簽證,惟 2 樓筆誤為
教室,實為儲藏室,4 樓走廊部分遺漏標示,但現場實際寬度均符合法規規定
,得視為合格場所,若市府認定有異,應可行文訴願人,再行複查,補辦更正
,僅以「經複查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辦理,顯示新北市政府決議之強硬,未
符合人性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範圍為本市○○
區○○街 118 號 2 至 5 樓,經查 2 樓領有 93 變使字第 456 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 93 裝修使字第 467 號室內裝修許可,與紀錄簡圖比對,已涉及
分間牆變更;專業人員未依現況於紀錄簡圖明確標示分間牆位置及檢討室內走
廊寬度,涉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屬實,且現場室內走廊寬度不足法定 180 公
分。
(二)另查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不符合規定 4 樓部分,紀錄簡圖內走廊寬度未
標示屬實,訴願人應依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本於職
能權責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二、防火避難設施類檢
查紀錄(六)走廊 2. 一般走廊」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欄位
,而非勾選「合格」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
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
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1 欄:「走廊之設置
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建築物使用
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配置:其他走廊;寬度:1.8
公尺以上。」。
三、另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
法處理:七、申報場所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不合格,情節嚴重者。」及第 5
點第 5 款:「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
缺點 1 次,缺點累計次數以 1 年為期,每年達 3 次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
製或標示者。」。
四、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7 日執行抽查作業並於 106 年 8 月 1 日
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未於檢查紀錄簡圖標示走廊範圍、未依現況明確標
示分間牆位置及檢討室內走廊寬度,且現況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經現場測量寬
度為 1.28 公尺,小於 1.8 公尺)之情事,與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合格」部分不符,此有採證照片及 105 年度專業廠商協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查核執行作業抽驗審查表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7 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5
次會議決議,認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2 樓筆誤為教室,實為儲藏室,但現場實際寬度均符
合法規規定,得視為合格場所,若市府認定有異,應可行文訴願人,再行複查,
補辦更正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 日現勘照片,訴願人簽證之
檢查紀錄簡圖所載 2 樓「教室」區域,現場設有桌椅及白板,且有人員使用中
,並非作為「儲藏室」使用;又縱訴願人所述為真,該區域現況為儲藏室(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9 款之規定非屬居室),則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1 欄之規定,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屬「D 類 5 組(補習班)」,走廊寬度亦應有 1.8 公尺以上,惟現況經
原處分機關測量後,實際寬度僅 1.28 公尺,確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難
認屬合格場所。而訴願人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簽證結果(申報場所簽證為合格,
惟經複查不合格),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
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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