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50425 號
訴願人 魯○華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5736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23 號地下 1 層及地下 1 層之 1 建
築物(領有 97 變使字第 128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D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該址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 8 日、105 年 11 月 29 日經查有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前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88994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使用
人罰鍰,並均以前開各函副本抄送訴願人,告知請其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善盡督導之責,如再經查獲公共安
全不符規定時將依法裁處。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3 月 15 日
再度至現場稽查,再次查得涉有後門安全門無法閉合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除以 107 年 3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570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外,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工務局於 107 年 3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公安稽查後
,發現安全門無法閉合,該租戶已於隔日派員檢測安全門,發現僅為一小紙盒垃
圾卡住,移除後即可正常關閉安全門,並無該局所列缺失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15 日稽查現場有後門安全門無法閉合之公安缺
失,並以已記載於勘察記錄表並交予現場受僱(代表)人員,當下現場受僱(
代表)人員並未立即排除缺失,訴願人訴稱於隔日已排除缺失,縱認屬實,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
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5 日第 3 次現場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仍有公安
檢查缺失,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三「
處罰對象」為:「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是訴願人為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惟訴願人仍繼續出租予使用人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且
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自不能免除使用管理督導之責任,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仍繼續承租他人違規使用予以究罰,依法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
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
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第 1、2 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三】。」。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
組分別於 103 年 4 月 8 日年及 105 年 11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供作「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並分別查有「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停放機
車)」及「時常關閉式防火門無設置自動回歸裝置」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先後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
第 10306889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1 次裁罰)及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2 次裁罰)裁處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即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各
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
,現場仍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且涉有「後門安全門
無法閉合」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
第 1030688994 號函及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第 3 次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其派員檢測系爭安全門,發現僅為一小紙盒垃圾卡住,移除後即
可關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列缺失情形一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
定,安全梯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逃生梯
間遭到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功能,是系爭安全門因遭垃圾卡住而無法閉合之情
形,即已喪失其隔絕濃煙之設置功能,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
定,至其無法閉合之原因究屬故障或阻塞,及其無法閉合之狀態是否得輕易加以
排除,均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另查本次為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查獲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中
「處罰對象」之規定,第 3 次起查獲違規者,除裁罰使用人外,應併罰建築物
所有權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之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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