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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504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325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50425  號
    訴願人  魯○華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5736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23  號地下 1  層及地下 1  層之 1  建
築物(領有 97 變使字第 128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D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該址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 8  日、105 年 11 月 29 日經查有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前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88994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使用
人罰鍰,並均以前開各函副本抄送訴願人,告知請其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善盡督導之責,如再經查獲公共安
全不符規定時將依法裁處。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3  月 15 日
再度至現場稽查,再次查得涉有後門安全門無法閉合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除以 107  年 3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570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外,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工務局於 107  年 3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公安稽查後
    ,發現安全門無法閉合,該租戶已於隔日派員檢測安全門,發現僅為一小紙盒垃
    圾卡住,移除後即可正常關閉安全門,並無該局所列缺失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15 日稽查現場有後門安全門無法閉合之公安缺
      失,並以已記載於勘察記錄表並交予現場受僱(代表)人員,當下現場受僱(
      代表)人員並未立即排除缺失,訴願人訴稱於隔日已排除缺失,縱認屬實,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
      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5 日第 3  次現場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仍有公安
      檢查缺失,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三「
      處罰對象」為:「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是訴願人為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惟訴願人仍繼續出租予使用人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且
      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自不能免除使用管理督導之責任,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仍繼續承租他人違規使用予以究罰,依法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
    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
    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第 1、2 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三】。」。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
    組分別於 103  年 4  月 8  日年及 105  年 11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供作「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並分別查有「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停放機
    車)」及「時常關閉式防火門無設置自動回歸裝置」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先後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
    第 10306889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1  次裁罰)及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2  次裁罰)裁處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即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各
    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
    ,現場仍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且涉有「後門安全門
    無法閉合」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
    第 1030688994 號函及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第 3  次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其派員檢測系爭安全門,發現僅為一小紙盒垃圾卡住,移除後即
    可關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列缺失情形一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
    定,安全梯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逃生梯
    間遭到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功能,是系爭安全門因遭垃圾卡住而無法閉合之情
    形,即已喪失其隔絕濃煙之設置功能,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
    定,至其無法閉合之原因究屬故障或阻塞,及其無法閉合之狀態是否得輕易加以
    排除,均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另查本次為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查獲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中
    「處罰對象」之規定,第 3  次起查獲違規者,除裁罰使用人外,應併罰建築物
    所有權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之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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