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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41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252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419  號
    訴願人  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雄
    代理人  郭○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5570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23  號地下 1  層及地下 1  層之 1  建
築物(領有 97 變使字第 128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D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3  年 4  月 8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
經營「資訊休閒業」,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且經查有「
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停放機車)」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88994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第 1  次裁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1 月 29 日
現場稽查,復經查有「時常關閉式防火門無設置自動回歸裝置」之公安缺失,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第 2  次裁罰),
並限於 106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再次經查得涉有後門安全門無法閉合之公安缺
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第 3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5 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公安稽查
    後,發現安全門無法閉合,本公司已於隔日派員檢測安全門,發現僅為一小紙盒
    垃圾卡住,移除後即可關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列缺失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15 日稽查現場有後門安全門無法
    閉合之公安缺失,已記載於勘察記錄表並交予現場受僱(代表)人員,當下現場
    受僱(代表)人員並未立即排除缺失。訴願人訴稱於隔日已排除缺失,縱認屬實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
    政責任,是其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
    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
    補辦手續。備註二、處使用人罰鍰,第 1  型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
    應連續處罰。」。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3
    年及 105  年間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並分
    別查有「避難層出入口阻塞(停放機車)」及「時常關閉式防火門無設置自動回
    歸裝置」之公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先
    後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889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1 次裁罰)及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第 2  次裁罰)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各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仍供作「資訊休閒服
    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且仍涉有「後門安全門無法閉合」之公安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3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非屬
    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其派員檢測系爭安全門,發現僅為一小紙盒垃圾卡住,移除後即
    可關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列缺失情形一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
    定,安全梯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逃生梯
    間遭到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功能,是系爭安全門因遭垃圾卡住而無法閉合之情
    形,即已喪失其隔絕濃煙之設置功能,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
    定,至其無法閉合之原因究屬故障或阻塞,及其無法閉合之狀態是否得輕易加以
    排除,均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另按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執行法律得在該法律授權範圍內訂定基準,劃一裁量權
    之行使,若已訂定該裁量基準,則於該裁量基準所預設規範之範圍內,即應受其
    拘束,否則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亦難謂與母法賦予執法機關裁量權限之
    目的相符,而損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查本次應屬訴願人第 3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之規定,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則本次處分應裁罰 18 萬元,原處分
    機關僅裁罰 12 萬元,即與裁量基準表不符,而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並未說明
    本案何以作有別於裁量基準表之處理,是原處分關於裁罰金額部分,似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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