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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60398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8338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建築法 第 73、77、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398  號
    訴願人  曾○沙
    代理人  郭○君
    代理人  戴○楠
    代理人  謝○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5560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有之本市○○區○○路 4  段 214  巷 5  弄 1  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放置大型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經民眾於民國(
下同)106 年 12 月 3  日陳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12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確有放置系爭冷凍庫之違規情事,乃以 107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055298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
完成,訴願人以 107  年 1  月 19 日書面檢附照片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已改善完成,
但仍未移除系爭冷凍庫。原處分機關再以 107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1
69306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移除系爭冷凍庫,復經民眾於 107  年 2  月 26 日陳情前
揭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374180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7  年 3  月 14 日實施現場會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14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放置系
爭冷凍庫並有貨物之情事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80 年 11 月 21 日購得系爭建物 1  樓含地下層防空避難室,為訴
      願人合法取得之專有財產,為一封閉獨立出入口之專有財產,卻不能做平常使
      用(放置本人動產),有悖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文,針對開放空間之專有騎樓,要限制所有權人權利,政府都需公告,
      而本人封閉之專有產權,貴府既未列管又無公告,怎能驟然就援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作為處罰條文。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主在說明共用狀態下之防空避設備,不得
      堆置雜物,怕會妨礙防空避難用途,而本人的地下室是專有,我在自己專有產
      權,放置自己的動產怎能說是堆置雜物,如果說我違反規定,那當初通過以牆
      阻隔,成一獨立出入口之專用防空避難室的核准機關,才是違反規定,且同條
      第 2  項後段亦提到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三)又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完成彙編「公寓大廈管理 Q
      &A  修訂」乙輯,Q106 說明本案標的專有部分亦屬區分所有,Q112 說明相同
      案例下,內政部營建署之處理原則,然本法施行前,依該時法令登記狀態已有
      辦理產權登記者,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設備,另內政部
      86  年 4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8672620  號函,防空避難設備為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得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敬請查明並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專有部分之使用,仍應依法律規定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堆置雜物,該防空避難
    室既核准作防空避難室用途,又未辦理使用用途變更,即系爭防空避難室仍應依
    原核准防空避難室用途使用,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
    用,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再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關於「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字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部分分別規定,故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
    規要件。而「妨礙出入」係屬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樓梯間等
    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準此,公寓大廈樓梯間本應維持暢通無阻,始能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
    此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260  號判決參照)。
三、卷查本件事實段所述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
    070055298 號、107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169306 號函、107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374180 號函、訴願人 107  年 1  月 19 日書面資
    料、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5 日及 107  年 3  月 14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未爭執,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第 2  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要旨,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放置系爭冷凍庫屬堆置雜物之行為,合致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洵屬有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其於 80 年間購得本案標的時,系爭建築物 1  樓及地下室防空避
    難室均為其私有財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並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憲法之保障,又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 Q&A
    修訂彙編」之 Q106、Q112 認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設備,及內政部 86 年 4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8672620  號函,防空避難設備為專用,申請變更使用免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80  使字第 1230 號)記載
    為防空避難室兼辦公室停車場,竣工圖之地下平面層記載防空避難室面積為 642
    .49 平方公尺,依當時法令,並無限制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將防空避難
    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故而系爭地下室縱經起造人讓售於訴願人,而為訴願人之專
    有部分,依當時法令係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在未變更使用前,仍應供防空避難
    室使用,且卷內亦無系爭建物地下層使用用途變更之相關資料可稽,則訴願人使
    用系爭建物地下層自應依該防空避難室用途使用。且查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公寓
    大廈管理 Q&A  修訂彙編」Q106  載明,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
    ,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Q112  載明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避難設備,但依
    法仍不應違反其設置之目的,據此,防空避難設備不能挪作他用或不應違反其設
    置之目的之法令規定甚明。故而,爭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縱屬訴願人所有,
    訴願人於系爭地點設置系爭冷凍庫即違反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目的,並為法所不
    許,訴願人主張等語,容有誤解。
五、訴願人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針對開放空間之專有騎樓,國家行為
    如涉及限制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之公告行
    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
    確規定,訴願人之專有財產,僅需戰備或宣布戒嚴時提供作防空避難設備使用,
    與開放空間之專有騎樓,平時就須讓行人通行無阻不同,開放空間之專有騎樓,
    要限制所有權人權利,政府都需公告,而訴願人之封閉專有財產,貴府既未列管
    又無公告,怎能驟然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作為處罰條文等語
    。按爭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縱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於系爭地點設置系爭冷
    凍庫即違反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目的,自為法所不許,已說明如上,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之情形有別,自
    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併此指明。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合致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固非無據,惟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經查本件訴願人於防空避難空間設置系爭冷凍庫及
    放置貨物之行為,亦同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
    之規定。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罰
    鍰,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一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
    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方屬正確,而原處分機關僅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4  萬元,乃係違法之從輕處置,查其行政處分
    之適用法律固容有不當,惟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訂之「不得變更為
    更不利益」原則,本案自無從變更原較輕之處分,而變更為較重之違反建築法處
    分,故而本案仍應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以期適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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