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40394 號
訴願人 台灣日○○○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葉○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5138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
權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6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
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16 日 106-K00
7093-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未
補辦公安申報作業,爰以 1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234926 號函通知
應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補辦之。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9 日複查時,
訴願人仍未補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4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缺失的改善抱著積極的態度,改善期間也一再向原處分
機關反映改善工程及公安再申報作業完成時程,但受限於昇降機改善工期較長及
主管機關審查作業影響,且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所需要的時間,因而未能於
要求時間內完成再申報作業,希望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1 日辦理公安申報時已知悉應改善事
項為「第三廠昇降設備無許可證」,此時起即應積極辦理昇降設備許可證事宜,
惟訴願人至 107 年 2 月 12 日始辦理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顯逾原處分機
關歷次所訂限改日期。又自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通知訴願人限期
改正時起,至 107 年 3 月 26 日本案裁處時止,已歷時逾 5 個月,並非訴
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予作業時間之情形。是訴願人逾期未再行申報,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請駁回訴願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
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
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
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
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為 7617.92 平方公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前因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因檢查項
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16 日 106-K00
7093-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訴
願人未補辦公安申報作業,爰以 106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23492
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前補辦,至 107 年 3 月 9 日
再度複查時,其仍未補辦,此有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 107 年 3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受限於昇降機改善工期較長及主管機關審查作業影響,未能於原處
分機關要求時間內完成再申報作業一節。查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1 日辦理
公安申報時已知悉應改善事項為「第三廠昇降設備無許可證」,惟遲至 107 年
2 月 12 日始辦理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又本案自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時起,至 107 年 3 月 26 日本案裁處時止,已
歷時逾 5 個月。另取得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為何需耗時 4 至 5 個月,訴願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逾期未為改善,違規事實已然該當,縱訴願人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委
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均未可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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