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30393 號
訴願人 楊○慶即彥○元氣休閒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3408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159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4 莊使字第
1440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
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瘦身美容業」,並供作「瘦身美容場所(D 類 1 組)」使
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並留置新北市政府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因現場非屬運動休閒場所且裝設拉
簾為人理容,應更正系爭建築物係供作「理容院(B 類 1 組)」使用,惟仍核屬與
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遂再以 107 年 2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70241464 號函通知訴願人前述認定結果,並告以得於 107 年 2 月 21 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雖依限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第 1 項其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伊確實是經營瘦身美容業,系爭建築物係供「瘦身美
容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逕自變更先前認定之結果即為裁罰,
令伊無所適從。況系爭建築物既供瘦身美容場所使用,其強度與「資訊休閒服務
場所」無異,應亦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原處分機關違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瘦身美容業,又現場因非屬提
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並裝設拉簾將場所加以區隔,依內政部函釋應認屬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裁處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又原處分機關於更正稽查認定
結果後,旋於 107 年 2 月 9 日通知訴願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訴
願人稱逕自變更認定結果之情。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未表列「瘦身美容場所(D 類 1 組)」,是訴願人依
其主觀認知,即謂系爭建築物供瘦身美容場所並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是
對法律有所誤解。
(二)因本案屬聯合稽查專案且再經稽查仍不合格,其違規等級依「新北市政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專案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屬嚴
重違規場所,應於稽查後 30 日內限期改善,是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酌予縮短限改期限
,況訴願人僅須拆除隔間及移除軌道及拉簾即可回復原核准狀態,並不耗費過
多的時間與金錢,故以發文日之次日起限期 30 日內予以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A1、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
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三、又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略謂:「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2
項附表 2 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
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 D-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
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有關本
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
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
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莊使字第 1440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
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6 年 4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有「設置 4 間拉簾,為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並經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26 日檢附拆除拉簾之改善照片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復於 107 年 1 月 25 日至現場稽查,認定系爭建築物供作「瘦身美容場所
(D 類 1 組)」使用,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嗣原處分機關依內
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及該日採證相片
,因現場非屬運動休閒場所,且裝設拉簾將場所區隔為人理容,爰將原認定供作
「瘦身美容場所」使用,更正系爭建築物係供作「理容院(B 類 1 組)」使用
,惟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並將認定結果通知訴願人,此有系爭建
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6 年 4 月 21 日及 107 年 1 月 25 日新北市政府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 107 年 1 月 25 日採證相片 9
幀、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815370 號函、107 年
2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241464 號函及訴願人 106 年 5 月 26 日、10
7 年 2 月 21 日陳述書等附卷可稽。是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再查獲系爭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屬嚴重違規場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4
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1 日前改
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伊經營瘦身美容業,系爭建築物係供「瘦身美容場所(D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遽然變更先前認定之結果,原處分違法云云。惟理容、按
摩場所如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者,歸屬「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至於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則屬「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此觀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甚明
,況商業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商業實際經營業務場
所本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查原處分機關因現場非屬運動休閒場
所,且裝設拉簾將場所區隔為人理容,遂更正並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
理容院(B 類 1 組)」使用,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始予以裁處,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241464 號函及訴願人 107
年 2 月 21 日陳述書在卷足憑,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
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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