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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20386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645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3、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386  號
    訴願人  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45102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三、卷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8  日前往本市○
    ○區○○路 5  號、7 號、11  號(各附 l  樓至 4  樓)及 9  號(1 樓至 3
    樓)建築物抽查,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下稱訴外人)為駱○樺即板○○
    泰醫院,作為「醫院(F 類 1  組)」使用。現場檢查結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不符規定,經本府工務局認訴外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同年 3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414097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另因訴願人受託辦理該場所 107  年度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涉有簽證內容不實部分,本府工務局以 107  年 3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451020 號函,請訴願人限於 107  年 3  月 26 日前
    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核系爭 107  年 3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451020 號函係本府工務局函
    請訴願人為涉及簽證內容不實一案,以書面陳述意見;另說明欄亦載明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5  條等規定所為之程序行為,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五、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主旨所載之內容提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 12 萬元罰
    鍰一節。經查該部分應為 107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414097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而該裁處書受處分人為駱○樺即板○○泰醫院,訴願人雖係
    上開建築物之檢查人,惟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
    訴願人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
    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縱認訴願人對該裁處書不
    服,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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