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7人
號: 107301038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645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10385  號
    訴願人  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熊○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536263 號函及第 10705362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25  之 1  號 1  樓及同路段 529  號 9  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 2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依建築物公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本次應申報期間為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
系爭 2  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遂以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08837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1 月 1  日前補辦申報建築物公
安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8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補辦手
續,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僱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
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1 日查詢建
築物公安申報系統,訴願人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取得系爭 525  之 1  號建物室內裝修許可,近期將由
    工務局進行竣工會勘作業,會勘通過即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可進行建築
    物公安作業申報。然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較為繁瑣冗長,希冀主關機關能延長
    申報期限及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應申報期間為 106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8  日勘查,其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違規
    事實明確。又查 106  年度專業廠商協助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抽查審查表第
    9 項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立案登記 101  年 6  月 25 日以前,歷次申報經檢
    查簽證內部裝修材料切結書…」,即說明若訴願人符合前揭條件即可辦理公安申
    報作業,非如訴願人所陳必須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另查申報通知書上所提示
    期限,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缺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5:「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
    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 2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2  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建築物使用面積分別為 981.76 平方公尺及 926.3  平方公
    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106 年度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經查有未辦理公安申報作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
    以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088376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
    1 月 1  日前辦理完竣。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8  日至現場複查,
    發現訴願人仍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受僱人轉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1 日查詢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統,訴願人仍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
    作業,此有 107  年 3  月 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及
    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系統查結果(逾期未申報)畫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5  之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 525  之 1  號建物室內裝修許可,近期將由工務局
    進行竣工會勘作業,會勘通過即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可進行建築物公安
    作業申報,然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較為繁瑣冗長,希冀主關機關能延長申報期
    限及撤銷罰鍰云云。惟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
    物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l  次,本次申報期間為 106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而訴願人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
    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3 日 102-K081321-00 號及 102  年 8  月 19 日 102
    -K081912-00 號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亦有相同之記載,請申報人屆時依規定辦
    理申報,因此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確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536263  號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1 月 1  日前補辦,則訴願人於接
    獲前開號函,迄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8  日至現場複查止,仍有足夠
    時間補行辦理。另查本市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有關檢查簽
    證項目涉及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部分,其查核方式尚有其他方案可供替代
    ,非如訴願人所陳必須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能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
    有本府 103  年 10 月 6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31883117 號函、103 年 11 月 1
    2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32166101 號函及 106  年度專業廠商協助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查核執行作業抽驗審查表可參,是訴願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