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7人
號: 107309038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594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90381  號
    訴願人  陳○藏、王○君、李陳○花、郭○霞、盧○龍、潘○枝、李○世、練○
            治、洪○火、劉○如、謝○標、邱○揮、吳○華、沈○瓀、盧○豐、李
            謝○嬌、李○翰、王○章、王李○珠、許○方、劉○娟、王○和、陳○
            俊勇、郭○彥、洪○興、柯○如、馬○荃、柯○展、江○芸、張○蓮、
            潘○德、潘○儀、鄭○美、楊○龍、洪○由枝、洪○和、邱○和、高○
            娜、王林○瓊、鄭○楓、柯陳○梅、林○正、羅○瓊、郭○烈、蕭○連
            、康○藍、李○珊等 47 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5935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 61 至 65 號、○○路 1  至 17 號地下 2  
層至地上 7  層建築物(東○大廈,領有 77 使字第 1865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該社區委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係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5 日
北工建字第 1011893092 號函核備同意拆除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8  日辦理初勘,勘查結論建議「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立即辦理結構修復補強改善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23157 號函及 1
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111406 號函請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依勘查
結論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7  月 27 日會同專業技師及建築
師辦理現場複勘,綜合評估結論為「損害程度嚴重,未完成結構修復前,建議停止使
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842825 號函檢送
複勘紀錄及勘驗照片並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會勘技師及建築師建議事項進行修復,
惟 106  年 11 月 29 日仍發生公安事件,顯見系爭建築物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
迄今未整合住戶意見提出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設備安全管
理之責,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共同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責於 107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自 101  年系爭建築物之外牆、外柱、地下樓層,皆由諸多所有權人自費修補
      多處缺損,並非置之不理,惟因防災建築危險鑑定及評估結果未明,實際損害
      情形無法得知,無法進行全面補強。
(二)系爭建築物已於 107  年 3  月提出更新會成立之申請,應可加快都更之行動
      ,且係因住戶整合不易導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重建,綜上所述,本大樓
      所有權人均配合採取實際行動補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經專業技師及建築師綜合評估結論為損害嚴重,未完成結構修復前
      ,建議停止使用,訴願人雖表示已針對系爭建築物進行修繕,考量現況仍有住
      戶繼續使用,且共有部分及專有部分構造損壞對於住戶及行人仍有安全疑慮,
      且系爭建物於 107  年 4  月 6  日仍持續有外牆剝落情形,顯見系爭建築物
      實有安全疑慮。
(二)都更之申請重建與建物安全分屬二事,不能以無法整合全體所有人無法拆除重
      建,故未改善建物安全為由而要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 3  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
    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4  點:「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
    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
    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三、卷查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 61 至 65 號、○○路 1  至 17 號地
    下 2  層至地上 7  層建築物(東○大廈,領有 77 使字第 1865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區分所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該社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係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18 日辦
    理初勘,勘查結論建議「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立即辦理結構修復補強改善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23157 號函及 1
    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111406 號函請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依
    勘查結論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處分機關復於 106  年 7  月 27 日會同專業技
    師及建築師辦理現場勘查,綜合評估結論為「損害程度嚴重,未完成結構修復前
    ,建議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8
    42825 號函檢送複勘紀錄及勘驗照片並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會勘技師及建築師
    建議事項進行修復,且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系爭建築物因訴願人等未善盡管
    理維護發生公安事件,惟迄今仍未以書面提出改善計畫,此有臺北縣工務局 77 
    使字第 1865 號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6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93092 號
    函、105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23157 號函、105 年 11 月 4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52111406 號函、106 年 7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構造安全評
    估表、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842825 號函及 106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400573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建築物損害程度確
    有違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輔導要求改善仍未有具體作為,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及第 4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5  月 3
    0 日前改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持續修繕且已於 107  年 3  月提出更新會成立之申請,應可加
    快都更之行動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經專業技師及建築師評估結構損壞情形嚴重
    ,並建議後續改善處理措施應委請專業技師設計之,此有 106  年 7  月 27 日
    新北市建築物構造安全評估表影本附卷可稽,然訴願人未據此改善建議提出具體
    改善計畫,且嗣後系爭建物築物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亦發生騎樓塌陷之公安
    意外,顯見訴願人所為改善行為並不足以維護系爭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是
    訴願人所陳,難以據以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儘速進行都市更新一節,核與本件訴
    願人未善盡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係屬二事,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原
    處分應予維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