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308 號
訴願人 福○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1404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2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5 日現
場勘查,地下 1 樓之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
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惟查有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不足(寬度 122 公分,小於 200 公分)及分間牆材料(泡棉),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之公安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一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僅針對罰鍰
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服務內容主要提供東南亞商品、餐點及貨運,而於地下 1
樓(簡稱 B1 )的卡拉 OK 機是提供給自家人及熟悉的朋友使用,並無對外開放
。長期以來單純服務東南亞移工朋友們以及周圍的鄰居,並自 104 年成立以來
沒有對周圍環境造成影響或困擾,訴願人更是積極參與政府所倡導之南向政策,
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管新北市○○區○○路 32 號(1 樓及地下 1 樓)
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7 年 1 月 5 日現場查察
,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 122 公分小於 200 公分)及分間牆材料:泡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業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現場當場告知訴願人之受僱人轉知
其應於 107 年 1 月 1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查察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物
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
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同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
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 年 1
月 5 日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查有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2 公分,小於 200 公分)及分間牆為非不燃之泡棉材
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安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第二型)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卡拉 OK 機是提供給自家人及熟悉的朋友使用,並無對外開放云云
。惟查卷附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10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於
檢查發現事項記載:營業時間:9 時至 22 時、每首歌 10 元、設有桌位 5 組
、有設置包廂(隔間)1 間、熱炒類 80~140 元、飲料類 10~40 元等,與訴願
人主張僅供自家人、朋友使用之情形有異,核其所訴,尚難採憑;且現況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經營「視聽唱歌業」,非屬無據,而原處分機關據為裁處,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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