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90295 號
訴願人 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偉
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陳姵妤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625711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黃○輝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本市○○區○○段 48-1、48-2、49、5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建築基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中 49、50 等 2 筆地號土地,未檢具全
部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應排除計入同一基地申請範圍,且系爭建築基地扣除 4
、50 地號土地後,其餘申請範圍內探鑽孔數不足,是未符合建造執照申請要件,爰
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尚有需改正處,卻未依建築法第 35 條
及第 36 條等規定通知命改正,逕依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
01407 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誠屬程序嚴重瑕疵。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申請範圍內鑽探孔數不足,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係以扣除 49、50 地號為前提,惟第 65 條
第 2 項係規定同一基地調查點數不得少於 2 點,並非針對個別地號土地,
亦屬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已重申申請建
造執照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等文
件,若未符者即予以駁回,並已函請各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確依規定辦理
,受委託之建築師本應檢具必要書圖文件後洽業務機關申請建照,查訴願人之
申請案卷並未依前揭規定檢具全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權利之文件,原處
分機關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二)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基地坐落○○區○○段 48-1、48-2、49 及 50,其中 49、
50 地號未取得全數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應排除計入同一基地申請範圍,爰套
疊地基調查報告書鑽孔位置圖與地籍謄本,至多僅餘 1 孔,原處分機關另予
敘明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後,以未符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
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起造人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
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三、地基調查報告書: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4 條第 2 項規
定:「5 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第 6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
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
定之。其調查點數應依左列規定:2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 2 點,當
2 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視需要增設調查點。」。
三、再按內政部 84 年 8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8480188 號函釋略以:「…申請建
造執照所附書件,經審查後,未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31 條、32 條規定要件
者,得予退件處理,至是否依建築法第 36 條註銷乙節,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
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10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0045464 號函釋略以:「…有關建造執照審查規定,建築法第 33 條至第 3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部 84 年 8 月 1 日台(84)內營字第 8480188
號函案由一決議一所示,申請執照所附書件,經審查後,未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
、31 條、32 條規定要件者,得予退件處理,至是否依建築法第 36 條「註銷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註銷」為「駁回」,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乙節,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所詢申請人因未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人同意書而申請建造執照,縣府建管單位可否逕依職權駁
回,或應先行通知改正而不得逕行駁回乙節,應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前開有關
法令規定,就個案事實及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準此,工程圖樣、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及建築線指定圖等書件,係建築
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書件,未備齊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可不
先行通知補正,依職權逕行駁回。
四、又依上揭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明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須取得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足資說明建築法之規定內容不僅授予建築主管機關實施建築
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1 條
參照)之權力,其目的並兼為保護基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是故建造執照審查應
以起造人取得合法之基地使用權源為基礎要件,倘建築主管機關允許起造人在顯
然欠缺使用權源或使用權源不明之他人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顯有違建造執照審
查制度之立法意旨,亦使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對於國家應保護其財產權之期待落空
。上揭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10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0045464 號函釋所稱
:「申請人因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人同意書而申請建造執照,縣府
建管單位可否逕依職權駁回,或應先行通知改正而不得逕行駁回乙節,應由地方
主管建築機關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就個案事實及退件理由本於職權核處。」亦
同意旨。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前以 103 年 2 月 2
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函請台北市建築開發同業公會、新北市建築開發
同業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略謂:「主旨:
為本局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號審查原則,仍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確依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四、本局重申受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掛
號審查,除前項工程圖樣外,仍應確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人同意
書、地基調查報告書、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區域除外)等書件,以符建
築法第 30、31、32 條之規定,未符者予以駁回,以資適法。」在案。
六、查訴願人委任黃○輝建築師事務所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就系爭建築基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申請基地其中○○區○○段
49 、50 等 2 筆地號土地未檢具全部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查系爭申請基
地扣除 49、50 地號土地後,其餘申請範圍探鑽孔數不足,核與建築法第 30 條
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不符,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命訴願人補正,逕
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揆諸上開建築法條文規定、內政部及內
政部營建署函釋及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301407 號
函意旨,洵屬有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等規定通知命改正,屬
程序嚴重瑕疵,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係針對同一基
地調查點數不得少於 2 點,並非針對個別地號土地一節。按地基調查報告書為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書件,且其內容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
5 層以上建築物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且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 2
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為駁回處分時 49、50 地號等 2 筆土地尚未
取得全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排除計入同一基地申請範圍後,其調查點少於
2 點,不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5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不符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駁回,並於原處
分中併予敘明,於法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未備齊全部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即委任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依職權逕予以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與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自不可採。
八、另訴願人引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25 號判決及同院 97 年度訴
字第 901 號判決,主張縱有未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之情形,亦應依同法第
35 條命改正云云。經查上開 90 年度訴字第 1825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係被告
以原告因「圖面不全」逾期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而同院 97 年
度訴字第 901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係被告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依法核發前,變
更興辦事業計畫書,要求原告應表明「增列計畫前原地形地貌或地上物相關圖說
」等事項及以已逾越被告事務管轄權限之地表有機物(農用植物堆肥)挖除等事
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上開二案與本案訴願人係欠缺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基本
必備要件之土地使用權之案情迥異,尚非本案所得比附援引,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據。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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