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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2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811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270  號
    訴願人  詹○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1404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42-1  號 2  樓及 142-2  號 3  樓建築物(領
有 78 淡使字第 430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4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
業」(店招:麗○養生館),並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設置 1
0 間包廂),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8844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5  月 2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0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尚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認系爭建築物屢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經多次通知仍未盡督導改善之義務,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2  月 9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營業場所為防止客人更衣時遭他人偷窺,以活動式布簾區隔,107 年 1  
      月 10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涉嫌違規使用,承租人當晚即已停止營業,將房屋
      回復屋況原狀,是目前已停止營業,再無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事,請撤銷處罰
      。
(二)系爭建築物從未改變室內屋況,僅以活動式拉鍊及防火焰布簾作為客人更換衣
      服時,為防止他人偷窺之裝置,並非以「磚、水泥、木板等牆」作為隔間之按
      摩場所,故無涉嫌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10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當日之稽查表,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勾選欄也
      勾選「符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理由謂「107 年 1  月 10 日經查獲違規使用,當晚已停止營業」云云,
      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
      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10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當日之稽查表內容使
      用類組為勾選不符,無訴願人所陳符合情事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A1、
      B1、B2、B3、B4【第一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處對
      象: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三次起
      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  日、103 年 12 月 25 日及 106  年 4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
      現況經查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變更使用
      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28711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06377  號函通知訴願人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並另以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8844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
      第 1  次裁處),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6  年 5  月 27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0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
      現場仍有前開違規情形尚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前開 106  年 5  月 12 日
      裁處書、107 年 1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屢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經多次通知仍未積極善盡監督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罰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 12 萬元罰鍰(第 2  次裁處),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僅以活動式拉鍊及防火焰布簾作為客人更換衣服時,
      為防止他人偷窺之裝置,並非以「磚、水泥、木板等固定物作為隔間之按摩場
      所,故無涉嫌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一節。然場所縱僅以拉簾加
      以區隔,仍足以遮蔽視線,除民眾較難立即察覺拉簾外之環境不利因素,及時
      避難外,一旦有火災發生,火場因停電或煙霧瀰漫而導致視線不佳,如更以拉
      簾區隔場所,將使民眾無法直接通視緊急出入口方向,摸索之間已足以錯失逃
      生先機。考量災害逃生往往分秒必爭,原處分機關就「使用拉簾作為區隔之按
      摩場所」,以建築物公安要求較為嚴格之「B 類 1  組」加以管制,非屬無據
      。是系爭建築物現場既以「懸掛拉簾」將場所區隔,應歸類為「B 類 1  組」
      ,尚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目前已無營業,無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事云云。惟原
      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既已查得違規情事,即得依法裁處,且查訴願人所提供之改
      善前照片,現況確有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使用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縱於事
      後停止營業並回復原核准使用狀態,亦僅生原處分機關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
      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前開訴願理
      由並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略以:「…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
      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
      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
      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本府對於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
      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規定,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善,而限期改善日期之計算
      則自稽查當日起算 30 日,然查,前開作業流程,性質上僅屬行政慣例,且原
      處分機關實施現場稽查,僅屬行政調查行為,稽查對象是否確有違規情事而得
      予裁處及應否負擔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仍待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處分
      」加以確定。又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限期改善,既屬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效力應自「送
      達」相對人起發生,是原處分機關以「稽查當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起算日
      ,應有未妥;惟因系爭建築物現況已回復原核准使用狀態,自行改善完畢,是
      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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