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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24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084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247  號
    訴願人  邱○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0977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  段 30 號 11 樓之 5  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1
279 號使用執照,屬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
辦公廳,位於商業區,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
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6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現況為 4  間居室、2 間浴室)之違規情事,遂以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2001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0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停止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9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
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
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82 年 4  月 15 日竣工,當時室內即
    為 4  間居室、2 間浴室,至 90 年 2  月轉賣給訴願人,訴願人接手後僅稍做
    粉刷,並無所謂的「擅自室內裝修」行為,本人可請前屋主、原地主、建造人及
    周圍鄰居作證。又本次室內裝修發生時間是在 82 年 4  月 15 日之前,當時室
    內裝修無須申請(因民國 85 年 5  月 29 日始發布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規範建物須經過核准即可施作室內裝修),本人在此反問原處分機關,
    可有證據證明此室內裝修為 85 年 5  月 29 日才改裝完成?如不能,應依無罪
    推定原則處理之,否則援引民國 85 年訂定之法規,追溯處分民國 82 年之行為
    ,實有失公允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僅以片面之詞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民國 8
    2 年 4  月 15 日竣工時與現況相符;另查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日期:
    民國 90 年 2  月 1  日,惟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狀態責任」則係以物的狀態
    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另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9  日前往現場複查,現場仍屬違規狀態,故仍無
    法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故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
    洵勘認定。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建物用途分類:其他
    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布,自 9
    9 年 4  月 1  日生效):「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
    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
    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6 日
    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現況為 4  間居室
    、2 間浴室)之違規情事,遂以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2001
    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停止違規行為。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9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 106  年 7 
    月 26 日及 107  年 1  月 9  日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築物拾壹層平面圖及採證
    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室內裝修發生時間是在 82 年 4  月 15 日之前,當時室內裝
    修無須申請,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此室內裝修行為係在法規施行後,即不
    應裁處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明示,增列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之規定,係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又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是為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之規定,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則係
    規範違反同法第 77 條之 2  責任效果,乃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違反行政法
    義務之狀態所課予的義務類型,性質上屬狀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簡上字第 11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建築物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對未經核准擅自裝修之違章狀態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
    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
    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
    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
    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
    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
    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5  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於 106  年 7  月 26 日(第一次稽查),即 84 年 8 
    月 2  日建築法修正新增第 77 條之 2  及 95 條之 1  規定公布施行後查得違
    規事實,又系爭裝修行為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訴願人對於系爭擅自
    增設之分間牆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為其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對未經核准擅自裝
    修之違章狀態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且訴願人對於系爭分
    間牆之設置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一事,既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20019 號函通知應自行改善或補辦
    手續在案,自難諉為不知,其未予排除即有故意過失。又姑不論訴願人所稱系爭
    裝修行為係於 84 年 8  月 2  日建築法修正新增第 77 條之 2  及 95 條之 1
    規定前一事是否屬實,系爭分間牆之設置既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且違規狀態持續
    至 106  年 7  月 26 日稽查時,則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及 95 條之 1  規定,就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
    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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