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232 號
訴願人 怪○健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0535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位於本市○○區○○路 465、467 號(門牌整編前地址:本市○○區○○
路 337、339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429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
為「商業、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餐廳(G 類 3 組)、防空避難室」,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身房」,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市招:怪○運動中心),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6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6906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6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健身房」,且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前改善或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18 日當日受體育處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並來函限於 1
06 年 1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後,旋即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掛件
辦理補正作業,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5
04857 號函核准在案(送達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惟原處分機關於該
核准函送達當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仍以未改善或補辦完竣一節裁處,與
事實未符。
(二)按「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市
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審查)標準作業流程」所載,行政審查(,書
面審查及竣工審查)就應耗時 2 個月(大於 60 日),且就實際室內裝修工
程所需時間亦至少需要 3 個月左右,又如依建築法即建築管理規定所核准之
施工期限 2 年,則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18 日稽查後,要求訴願人
於 106 年 11 月 18 日改善,另系爭號函再次裁罰並限期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前補正改善,期間共 8 個月之改善期間顯然不足,原處分已涉及行政
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故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另就裁處函文所指本案建築物使用類組歸屬於 D-1 組一節。按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2 號令:「有關運動訓練班場所具備下列條件
者,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D-5
組,並自即日生效:訓練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二、未附設鍋
爐、水療、三溫暖、蒸氣浴、烤箱設備。三、未附設按摩服務及設備。四、未
有明火設備及餐飲供應。」,依原使用執照(70 使字第 4292 號)及圖說所
載本公司訓練場所及行政空間使用面積並未達 300 平方公尺,故本場所應屬
D-5 組之「運動訓練班」,據此,函文所指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疑義,按建築物
技術規則第 90 條之 1 係規範 D-1、D-2 組,故本場所應無避難層出入口應
達 2 公尺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6 日查視結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
育處認屬經營「健身房」,係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依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表暨採證照片所示,該場所現場使用範圍含原核准
用途為「餐廳(G 類 3 組)、防空避難室」部分,另依使用執照圖所示,地
下一層面積為 483.28 平方公尺,現況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
並無違誤。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建照科)106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504857 號
函為核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階段。另依本府 107
年 1 月 11 日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附表 1:「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第二順序】;
裁處罰鍰基準:查獲違規時,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許可,而未領
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者,查獲前已經裁罰者,依前次裁罰金額,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至施工期限屆滿。」
,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第二順
序】;裁處罰鍰基準:查獲違規時,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許可,而
未領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執照者,查獲前已經裁罰者,依前次裁罰金額,累次遞
增 2 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至施工期限屆滿。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至
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身房」,供
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市招:怪○運動中心),涉有與原核准使用
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6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6906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6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健身房」,且尚未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此有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第一次裁處所定之限期改善期限內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
該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504857 號
函核准 2 年內施工完畢,原處分仍以未改善或補辦完竣一節裁處,與事實未符
云云。查訴願人雖已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惟遲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6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該申請案件仍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僅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許可,而未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且依當日採證照片,現況仍有作健身房使用之情事,違規事實持續中
,即屬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連續處罰。又原處分機關係針對系爭
建築物違規事實而裁罰,而訴願人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既未停止違規使用
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尚難以原處分機關已給予 2 年施工期間,作為持續擅自變
更使用之藉口,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所執系爭建築物使用面積並未達 300 平方公尺,故應屬 D 類 5 組
之「運動訓練班」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地下一層面積為 483
.28 平方公尺,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且經比對稽查是日採證照片及系
爭建築物之設計平面圖,系爭場所現場使用範圍包含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及「餐廳」部分,使用面積應超過 300 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係
供作「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應屬有據。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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