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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22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455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220  號
    訴願人  雅○旅社
    代表人  江○亮
    代理人  蔡○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0947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  號 2  至 3  樓建築物(領有 58 年使字第 3
37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
旅館」(市招:雅○旅社),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梯
門(2 樓、3 樓)不能自動回復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旅社建立於 58 年,依據當時法令合法申請經營至今每年都有
    公安及消防檢修申報,尚不知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9 日當
    天檢查發現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已違反規定,但已馬上處理,卻又因為現場
    負責人員這段時間身體不適又住院開刀,所以造成疏失無法馬上取得資訊。原以
    為原處分機關會再次來現場複檢,以致延誤至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5  日現場稽查時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已當場告知該場所現場受僱人轉請訴
    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2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又
    縱訴願人已於事後改善,亦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
    行政責任,是其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9 日至現
    場稽查,現場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屬經營「旅館」(市招:雅○旅社),係供作
    「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有安全梯門(2 樓、3 樓)不能自動回復
    之公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7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9 日當天檢查發現安全梯門不能
    自動回歸,已馬上處理一節。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現況存有安全梯門不能自動
    回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課予之維護建築物設
    備安全之公法上義務,違規責任應堪認定。又縱其於事後進行改善作業,亦僅屬
    原處分機關得否連續處罰之問題,無從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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