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219 號
訴願人 江○和
訴願人 江○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701431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36 巷 12 號 1 至 5 樓(含公共設施
)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881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訴願人江○和為系爭建築物 2 樓之所有權人,江○樹為 4 樓之所有權人)。前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9 日會同專業技師及建築師辦理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建築物有結構安全疑慮(勘查結論:圓弧陽臺處有傾斜現象,嚴重影響結
構安全,室內樓板疑有高氯離子建築物現象,並有多處樓板保護層掉落及鋼筋外露鏽
蝕.樓板有鼓脹現象,外柱有垂直裂縫情形及傾斜),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529872 號函及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914941 號函請提具改善計畫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30 日再
次辦理複勘作業,現況經專業技師及建築師評估後認定「損害程度嚴重,未完成結構
修前,建議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遂另以 106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
1335528 號函檢送複勘紀錄並建議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停止使用。惟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現況損壞部分未見改善跡象,且仍有住
戶繼續使用,尚未整合住戶意見提出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管理之責,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
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7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係因海砂屋及 921 大地震判定半倒不適人住,又訴願人江○和所
有之 2 樓部分,早於民國 88 年後就無人居住,且多年來申請重建但因法令
限制,本棟 12 號後方之 14 號及 16 號之住戶有人不同意重建,遲遲無法進
行重建,並非本人不作為。
(二)訴願人江○樹自民國 105 年老屋健檢後,便積極尋找其他住所,過程中麻煩
了許多房仲、親戚及朋友協助尋找,所得到的回應皆是因家中需供奉神明,無
法提供租用,最近終於找到新住所,將於 3 月 20 日前全數搬出(2 樓及 3
樓並無人居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專業技師及建築師評估,整體損壞程度嚴重(公共
部分及專有部分),未修復前建議停止使用。考量現況仍有住戶繼續使用,訴願
人雖已搬離該址,惟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構造損壞對於其他樓層住戶乃至於行人
仍有疑慮,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仍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維護
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 規定:「違
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
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又按內政部 91 年 10 月 9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12339 號函釋略以:「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應係指所有權人
、使用人在正常使用情況之責任而言,至於遇有地震等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壞,難
以援引課其維護構造安全之責,以建築法第 91 條處罰之,似有未妥。惟建築物
如經貴局…認定係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依第 81 條規定『應通
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
之。』」,亦即,因天然災害所造成之建築物結構損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辦
理修復補強或拆除重建之情形,並非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所
欲規範及處罰之情狀。
四、經查,系爭建築物於 88 年 921 震災受損後,即經專業技師研判屬有安全之虞
建築物(經當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評估為「紅標」建築物,並經本
府 88 年 12 月 8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467987 號公告在案),則系爭建築物
之結構損害既係肇因於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原處分機關自難援引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維護構造安全之責,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係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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