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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2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443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213  號
    訴願人  右○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043769 號及 107  年 1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089776 號等 2  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位於本市○○區○○路 111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100  使字第 20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
,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供作「運動
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另查,
稽查當日系爭建築物尚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
303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限於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且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依法辦理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9  萬元及 6  萬元(共計 15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7  年 2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及 107  年
4 月 20 日前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24 日當日受現場檢驗人員告知後,旋即於 106  年
      8 月 29 日在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並上
      傳資料成功,且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寄送書面申請資料予工務局,且皆於
      106 年 9  月 7  日第一次裁處(下稱 A  函)所定之限期改善期限內(106 
      年 12 月 10 日)前辦理完成,誠無拖延違法之情事。又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09576 號函(下稱 B  函)通知訴願人:
      「有關○○區○○路 111  號 3  樓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
      面審查一案,經審核不符規定,請於文到 6  個月內 1  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
      請複審…。」,是以,訴願人所申請之文件既未經工務局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應當仍具效力在案,難謂訴願人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 B  函既要求 6  個
      月內補正,則該期限應至 107  年 6  月 19 日始屆滿,工務局應至該期限屆
      滿後始能續為裁處。
(二)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設備係隨著使用執照上之項目及所營事業項目不同而有相對
      應之建置,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所需之安全設備當與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所需之設備不同,於訴願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尚在審核之際,因原
      使用執照仍為一般事務所,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之程序勢必以一般事務所項目
      為檢驗,訴願人即無可能通過檢驗。
(三)查可○姿淡水中山店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檢驗因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似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
      用」之疏失,由林○裕依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之網路傳書作業上傳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
      09576 號函回復林○裕並副知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足以說明,變更可○姿淡
      水中山店使用執照者及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為林○裕,而非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一之規定,查獲
      違規時,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施工許可,而未領得第二階段變更使用
      執照者,仍有裁罰之規定。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09576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之書面審查結果通知,尚未核准變更使用執
      照第一階段施工許可,訴願人所陳係屬誤解。
(二)訴願人應依現況實際使用類組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非解
      釋法令誤認無法完成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即不依法令辦理申報
      作業,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
(三)依 106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紀錄表認定行業欄登錄之統一編號為(3797907
      ),另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所得,該統一編號(00000000)為訴願人所營
      淡水營業所,訴願人為該場所之使用人並無違誤,另依本局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30358 號處分書回執之送達證書林○裕係訴願人之受僱
      人,訴願人所陳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為林○裕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關於變更使用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1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
      F2、F3、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處
      罰鍰 9  萬元。」。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4 日
      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
      班」,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
      之變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
      303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
      2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再次至現場
      複查,現場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且尚未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此有 106  年 8  月 24 日及 106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第 2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9  月 7  日第一次裁處所定之限期改善期限內(
      106 年 12 月 10 日)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誠無拖延違法之情事,且該申
      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要求 6  個月內補正,原處分機關應至該期限屆滿後始能
      續為裁處云云。查訴願人雖分別於 106  年 8  月 29 日及 106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遲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該申請案件仍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且查當日採證照
      片,現況仍有作運動訓練班使用之情事,訴願人仍有跨類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得再次處以罰鍰。至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09576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之規定,
      就訴願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一案通知訴願人補正,補正期
      間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件,此與原處
      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給予之違規改善期間,屆期仍
      未改善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四)另訴願人訴稱由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可知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為林○裕,
      並非訴願人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紀錄表,於認定
      行業欄所填載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查詢所得,該統一編號(00000000)為訴願人所營淡水營業所,且登記營業項
      目亦為「健身中心、健身俱樂部」,與系爭建築物之現況使用用途相符;另查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30358 號處分書之送達
      證書所載,林○裕應係訴願人之受僱人,是訴願人所陳其非系爭建築物之實際
      使用人云云,委難採憑。
三、關於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部分:
(一)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4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
      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供作「運動訓
      練班(D 類 5  組)」使用,依稽查當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3  條附表一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惟稽查當日系爭建
      築物尚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30358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辦理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再次至現場
      複查,現場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且尚未完成辦
      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2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洵屬有據。
(三)又訴願人主張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尚在審核之際,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之
      程序勢必以一般事務所項目為檢驗,訴願人即無可能通過檢驗一節。經查,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係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
      ,此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6  條第 1  項附表二所定「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備註欄第 1  點所載:「
      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
      途檢查簽證及申報」自明,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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