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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6018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127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79、9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185  號
    訴願人  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泉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631991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07314008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7314008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631991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7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449
號(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前有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
尺之金屬雨遮(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且以首揭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07  年 1  月 29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遮雨棚所在之建物乃訴願人繼受他人者,訴願人於繼受之初
    該遮雨棚即已經存在,訴願人將該建物作為員工停車遮雨之用,實無任何供營業
    使用之目的亦無營利之意圖,且系爭構造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 7  
    條規定之要件,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及未侵害任何人權益,應不得拆除,而拆
    除造成對訴願人員工之侵害遠大於公益,有為比例原則。又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
    ,將造成訴願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停止執行拆除,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欠缺其具合法範圍之事證,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之構造物,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7314008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77 條
      第 8  款定有明文。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
      意旨(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及第 27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7
      314008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查系爭通知單係通知訴願
      人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7  年 1  月 29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其
      性質為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63199100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631991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前有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金屬雨遮
      之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
      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繼受他人,繼受之初系爭構造物即已經存在,且系爭構
      造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 7  條規定之要件,而拆除造成訴願人員
      工之侵害遠大於公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按建築法第 25 條係規定,於
      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
      造、使用或拆除,係有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得建築之規範,是針對維護建築物
      本身公共安全而為之規定,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
      之責任效果,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
      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
      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判字 91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既繼受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違章建築拆除義務,且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原則於本市尚無適用之情形。又系爭構造物既經認定違章建築,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訴願人自有拆除之義務,核與比例原則無涉,是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應屬違章
      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
      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又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查
    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
    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
    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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