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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17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958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176  號
    訴願人  孟○鴻即精○設計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5103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24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2 日現場勘
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遊樂園業」,係供作
「室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使用,依稽查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該址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
合查報小組 106  年 6  月 8  日勘查,發現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
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59448 號函限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前補辦完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在案,惟 106  年 1
1 月 22 日稽查是日系爭建築物仍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告知現場受僱人員轉知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前以
「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明)。嗣經訴外人陳○睿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陳述表示系爭建築物自 106  年 11 月 1  日由其承接至今,目前正在辦理商業登記
,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協助認定系爭建築物商業登記負責人及使用人
後,認訴願人應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12 月 2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實際工作為裝潢工程,並租用系爭建築物後門作為裝潢材料
    存放倉庫,並已於 106  年 10 月 1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停止營業,已
    獲核准。另訴願人已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將系爭建築物之營業場所(店名:
    夯○烤)頂讓予陳○睿先生,故實際經營者為陳○睿先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述:「…附頂讓書 1  份…。」,惟見其合約所示,契約讓渡人為(
      以下簡稱甲方):陳○睿…契約受讓人(以下簡稱乙方):孟○鴻…,並非為
      訴願人所稱之已頂讓與陳○睿先生,然契約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的法律行為,前述文字已充分表示訴願人孟○鴻為經營者。
(二)另原處分機關業以 106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381718 號函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協查建築物使用人資料,且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
      展局)於 106  年 12 月 8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062431083 號函覆(略以)
      :「依經濟部 98 年 3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802027780  號函釋略以,商業
      變更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貴局
      函轉陳○睿陳述書所稱頂讓一事,陳○應依前開函釋意旨辦理商業變更登記。
      另 106  年 11 月 22 日現場稽查情形已於當日紀錄表所載…。」;且按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其室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具申
      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
    場所【第二型】;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現場勘查
    ,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遊樂園業」,係供
    作「室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使用,依稽查當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惟稽查是日
    系爭建築物仍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之行業別及商業登記負責人,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經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其表示承租系爭建築物係作為裝潢材料存放之
    倉庫使用,為分擔房租,方將系爭建築物一部分(即系爭違規場所)出租予訴外
    人陳怡蓁經營「餐廳」,嗣陳怡蓁將店面頂讓予另一訴外人陳○睿使用,且陳○
    睿業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陳述表示系爭違規場所自 106  年 11 月 1  日由
    其接手經營至今,目前正在辦理商業登記,則本案系爭違規場所之使用人究為何
    人,非無再予調查必要,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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