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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1014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407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142  號
    訴願人  王○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1094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1 日拍賣取得本市○○區○○○段 497-78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31  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
2 樹使字第 1350 號使用執照、72  樹使字第 1984 號使用執照(70  樹建字第 68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應留設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8  月 8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67625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訴願人不服,於 106  年 9  月 15 日再次申請免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6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83669 號函復系爭土地仍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10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1 萬 9,24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為道路,為何要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買地要供他人通行使用,還要負
      擔繳納地價稅。
(二)既然政府有法規規定,就不應該公告拍賣系爭土地,並請政府依法徵收系爭土
      地,或取消拍賣將錢退給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鈞府工務局函
      復屬該局核發 72 樹使字第 1350 號使用執照、72  樹使字第 1984 號使用執
      照(70  樹建字第 68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應留設法定空
      地,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核定 106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又拍賣系爭土地時既已載明系爭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並請投標人自行查明,
      已盡注意告知提醒義務,訴願人未於參與投標前了解相關注意事項,其風險自
      應由訴願人承擔。另查土地徵收非屬原處分機關權責範圍,應請逕洽權責機關
      辦理,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1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106  年 7  月 3
    1 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 1
    06  年 8  月 8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6762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訴願
    人不服,於 106  年 9  月 15 日再次申請免徵地價稅,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 98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3754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 1
    06  年 7  月 21 日本市樹林區公所與相關單位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土地為供公
    共通行之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26 日新北
    稅土字第 1063083669 號函復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106  年地價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工務局 106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421286 號略以:「說明:二、○○○段 497
    -78 地號土地,經調閱 72 樹使字第 1350 號使用執照、72  樹使字第 1984 號
    使用執照(70  樹建字第 681  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依載示為私設道路。三、……本案內私
    設道路係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
    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
    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並經該局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34045 號函再次確認,此有前揭本府工務局 2  號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
    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
    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本案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仍與單純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且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
    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為何要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買地要供他人通行使
    用,還要負擔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
    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
    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
    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
    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
    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
    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查復,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核其乃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
    在主管機關未變更見解前,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
    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即須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而主張免除地價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
    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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