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089 號
訴願人 劉○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631958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
拆二字第 106319979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319979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631958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2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181 巷 4 號 6 樓(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6 樓樓頂(即第 7、8
層)增建有 2 層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且以首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訂於 107 年 1 月 15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搭設 8 樓鐵架係因頂樓漏水,自 86 年搭設至今,完全符合新北市 104 年
宣布只要雨棚四周不得封閉、不得設置門窗、需留逃生通道及全體住戶也可使
用平台等要件,就可免簽證及免拆除。而第 7 樓不是訴願人加蓋,訴願人購
買 6 樓,惟該 6 樓為樓中樓挑高建築,外表看來似乎是加蓋第 7 樓,這
是政府核准,且拿到使用執照,訴願人完全沒有加蓋行為。
(二)又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15034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違建歸類第三類,4 年來沒有拆除時間通知單,
而本件建築物 4 年來完全保持不變,則原處分機關顯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而
有違反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欠缺其具合法範圍之事證,係屬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319979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
319979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查系爭通知單係通知訴願
人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7 年 1 月 15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其
性質為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63195890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631958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6 樓樓頂(即第 7、8 層)增建有 2 層高約 6 公
尺之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
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購買 6 樓為樓中樓挑高建築,故外表看來似乎是加蓋第 7
樓,且第 7 樓不是訴願人加蓋云云。惟查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
為 6 層鋼筋混擬土造建築物,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79 使字第 1159 號)
載明第 6 層面積為 328.57 平方公尺,高度為 2.92 公尺,核與訴願人所述
第 6 層為樓中樓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搭設 8 樓鐵架係因頂樓漏水,完全符合新北市 104 年宣布只
要雨棚四周不得封閉、不得設置門窗、需留逃生通道及全體住戶也可使用平台
等要件,就可免簽證及免拆除云云。惟按新北市合法建築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
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
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五)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
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附表:
┌───┬────┬─────┬────────┬─────────┐
│項目 │位置 │材料 │標準 │備註 │
├───┼────┼─────┼────────┼─────────┤
│屋頂層│屋頂平臺│以非鋼筋混│4.除既有女兒牆及│合法建築物七層樓(│
│防漏水│ │凝土或輕鋼│必要之結構柱外,│含)以下之建築物,│
│無壁式│ │架材料等不│不得有壁體或門窗│且建造達 20 年,並│
│雨棚 │ │燃材料為限│。 │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 │ │ │ │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
│ │ │ │ │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
│ │ │ │ │平台者,得搭設屋頂│
│ │ │ │ │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
│ │ │ │ │。 │
└───┴────┴─────┴────────┴─────────┘
查系爭構造物為系爭建物 6 樓頂增建第 7 層及第 8 層,而第 7 層增建
部分已非原合法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既有女兒牆及必要之結構柱,核與前揭
處理要點之標準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150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違建歸類第三類,4 年來沒有拆除時
間通知單,而今竟限期拆除,而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本府對違
章建築已訂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該表載明:
┌────┬────┬──┬─────────┬──────────┐
│類別名稱│組別名稱│次序│項目名稱 │說明 │
├────┼────┼──┼─────────┼──────────┤
│C │特定性違│5 │屋頂平台垂直增建達│違建樓層達二層以上。│
│ │章建築 │ │二層以上 │ │
└────┴────┴──┴─────────┴──────────┘
查系爭構造物係屬達 2 層樓之違章建築,屬 C 類特定性違章建築,並非前
揭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屬 D 類之一般案件,則原處分機關依
法排定拆除期程,於法尚無不合,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應屬違章建築,依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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