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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6008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815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60089  號
    訴願人  劉○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631958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
拆二字第 106319979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319979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631958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2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181 巷 4  號 6  樓(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6  樓樓頂(即第 7、8 
層)增建有 2  層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且以首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訂於 107  年 1  月 15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搭設 8  樓鐵架係因頂樓漏水,自 86 年搭設至今,完全符合新北市 104  年
      宣布只要雨棚四周不得封閉、不得設置門窗、需留逃生通道及全體住戶也可使
      用平台等要件,就可免簽證及免拆除。而第 7  樓不是訴願人加蓋,訴願人購
      買 6  樓,惟該 6  樓為樓中樓挑高建築,外表看來似乎是加蓋第 7  樓,這
      是政府核准,且拿到使用執照,訴願人完全沒有加蓋行為。
(二)又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15034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違建歸類第三類,4 年來沒有拆除時間通知單,
      而本件建築物 4  年來完全保持不變,則原處分機關顯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而
      有違反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欠缺其具合法範圍之事證,係屬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319979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06
      319979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查系爭通知單係通知訴願
      人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7  年 1  月 15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其
      性質為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63195890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631958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6  樓樓頂(即第 7、8 層)增建有 2  層高約 6  公
      尺之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
      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購買 6  樓為樓中樓挑高建築,故外表看來似乎是加蓋第 7  
      樓,且第 7  樓不是訴願人加蓋云云。惟查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物
      為 6  層鋼筋混擬土造建築物,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79  使字第 1159 號)
      載明第 6  層面積為 328.57 平方公尺,高度為 2.92 公尺,核與訴願人所述
      第 6  層為樓中樓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搭設 8  樓鐵架係因頂樓漏水,完全符合新北市 104  年宣布只
      要雨棚四周不得封閉、不得設置門窗、需留逃生通道及全體住戶也可使用平台
      等要件,就可免簽證及免拆除云云。惟按新北市合法建築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
      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
      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五)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
      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附表:
    ┌───┬────┬─────┬────────┬─────────┐
    │項目  │位置    │材料      │標準            │備註              │
    ├───┼────┼─────┼────────┼─────────┤
    │屋頂層│屋頂平臺│以非鋼筋混│4.除既有女兒牆及│合法建築物七層樓(│
    │防漏水│        │凝土或輕鋼│必要之結構柱外,│含)以下之建築物,│
    │無壁式│        │架材料等不│不得有壁體或門窗│且建造達 20 年,並│
    │雨棚  │        │燃材料為限│。              │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      │        │          │                │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
    │      │        │          │                │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
    │      │        │          │                │平台者,得搭設屋頂│
    │      │        │          │                │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
    │      │        │          │                │。                │
    └───┴────┴─────┴────────┴─────────┘
      查系爭構造物為系爭建物 6  樓頂增建第 7  層及第 8  層,而第 7  層增建
      部分已非原合法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既有女兒牆及必要之結構柱,核與前揭
      處理要點之標準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150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違建歸類第三類,4   年來沒有拆除時
      間通知單,而今竟限期拆除,而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本府對違
      章建築已訂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該表載明:
    ┌────┬────┬──┬─────────┬──────────┐
    │類別名稱│組別名稱│次序│項目名稱          │說明                │
    ├────┼────┼──┼─────────┼──────────┤
    │C       │特定性違│5   │屋頂平台垂直增建達│違建樓層達二層以上。│
    │        │章建築  │    │二層以上          │                    │
    └────┴────┴──┴─────────┴──────────┘
      查系爭構造物係屬達 2  層樓之違章建築,屬 C  類特定性違章建築,並非前
      揭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屬 D  類之一般案件,則原處分機關依
      法排定拆除期程,於法尚無不合,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應屬違章建築,依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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