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083 號
訴願人 琪○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392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49 號 1 樓前方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
退縮之入口門廳,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3 年 9 月 30 日、104 年 3 月 9 日、104 年 9 月 1 日及 105 年 4
月 25 日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變更外牆,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8797 號、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
68911 號及同日字第 10611700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8 萬元、10 萬元、6 萬元(註:就訴願人 103 年 9 月 30 日經查獲之違規
事實,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2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3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518446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重為處分,惟經本府 106 年 3
月 2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30383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及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7 日再次至現場複查
,現況仍未改善及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5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14 萬元罰鍰,並請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ㄧ、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所涉之同一基礎事實,業遭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689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刻正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姑且不論他案處分是否亦有
違法之處,既然原處分機關已就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以他案處罰訴願人 6
萬元在案,今再以同一事實,加重處罰訴願人 14 萬元罰鍰,顯已就相同行為
裁罰兩次之重複處罰,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系爭建築物乃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7 日即出租予第三人廖○萍使用迄今
,又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即陸續多次告知承租人進行改善,訴
願人確實已就系爭違章建築物善盡督導或改善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
因訴願人僅為出租人,亦即僅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並無
排除危害之可能,實無違反狀態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及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增訂公布第 85 條之 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
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
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
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
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
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二)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68911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係依 103 年 9 月 30 日稽查表所載違規事實所為之處
分,而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392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則係針對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611700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7
日稽查,訴願人未依限改善所為之處分,二次裁處之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相
同,,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
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
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罰鍰
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9 月 3
0 日、104 年 3 月 9 日、104 年 9 月 1 日及 105 年 4 月 25 日至現
場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變更外牆(加設玻璃外牆),未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狀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裁處 6 萬元、8 萬元、10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7 日再次至現場
複查,現況仍未改善完竣及補辦手續,此有 106 年 11 月 27 日稽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第 5 次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14 萬元罰鍰,並
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
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已就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以他案處罰訴願人 6 萬元
在案,今再以同一事實,加重處罰訴願人 14 萬元罰鍰,顯已就相同行為裁罰兩
次加重處罰一節。惟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
為罰鍰,為對於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所為之
制裁,而其中「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
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
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本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及行政執行法
中所稱之直接強制。換言之,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
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
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
罰對象(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21 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第一次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28
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1689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30
日稽查時所查得之「建築物外牆變更」之違規狀態,係對於訴願人過去所為違法
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至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則係針對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611700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7 日稽查,
訴願人未依限改善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前後二次裁處之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裁罰要件亦不相同,即無一行為二
罰之問題,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並無排
除危害之可能,實無違反狀態責任一節。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
設備安全之情事,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
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次按其對於物之所有或
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
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雖已將系爭建築物出租,然於租賃關係中.承租
人如欲就系爭建築物進行事實上處分行為,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皆須取得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故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應具有事實管
領力;況出租人於出租該建築物時,即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
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是
以訴願人並不能執此為辯,解免其公法上之責任。基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
就該違規狀態進行改善,逾期未改善處以罰鍰,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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