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081 號
訴願人 丁○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4037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區○○街 31 巷 19 號地下 1 樓(領有 70 使字第 3561 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0 月 6 日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以金屬板隔間防空避難室,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
遂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發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雖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認陳述理由依法無據,
另以 106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 1062150345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改善完成。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尚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3 月 1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防空避難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 點規定,防空地下室經核准
是可以隔間,但需要使用不燃材料,因此加裝不燃材料的門在此法規中是可以被
許可的,但並不得阻塞進出口,換言之,此門是要讓住戶進出,而且本人也沒有
任何破壞原有設施造成安全性問題。變更設計的「變更」,在防空避難設備管理
維護執行要點中,多處被定義為改變防空避難室的功能,拿來做營業用途、或停
車場等,本人並沒有要拿來做營業用途、或停車場等用途,因此沒有變更的問題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以鐵板隔間防空避難室係未取得核准即擅自隔間,已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擅自變更設計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設備安全,確已影響
原防空避難空間之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稽查時即告知訴願人,且另
函限期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置之不理,不予進行任何改善行為
,違規明確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另按防空避難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 點:「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一
)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
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6 日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以金屬板隔間防空避難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遂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發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雖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認陳述理由依法無據,另以 106 年 1
1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 1062150345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尚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固非無據。
五、惟查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現場堆置大量雜物,訴願人復以金屬板加以隔間
,導致剩餘使用空間狹隘,是否已影響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功能,而涉有變更原核
定使用用途之問題?若無,另按防空避難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 點之規定,防
空地下室設置隔間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又設置隔間既涉及室內分間牆之增設,其
申請程序是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因本案尚有違規事實認定
及裁罰法令適用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前開疑義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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