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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12008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1704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120081  號
    訴願人  丁○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24037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區○○街 31 巷 19 號地下 1  樓(領有 70 使字第 3561 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0 月 6  日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以金屬板隔間防空避難室,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
遂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發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雖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認陳述理由依法無據,
另以 106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 1062150345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改善完成。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尚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3  月 1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防空避難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  點規定,防空地下室經核准
    是可以隔間,但需要使用不燃材料,因此加裝不燃材料的門在此法規中是可以被
    許可的,但並不得阻塞進出口,換言之,此門是要讓住戶進出,而且本人也沒有
    任何破壞原有設施造成安全性問題。變更設計的「變更」,在防空避難設備管理
    維護執行要點中,多處被定義為改變防空避難室的功能,拿來做營業用途、或停
    車場等,本人並沒有要拿來做營業用途、或停車場等用途,因此沒有變更的問題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以鐵板隔間防空避難室係未取得核准即擅自隔間,已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擅自變更設計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設備安全,確已影響
    原防空避難空間之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稽查時即告知訴願人,且另
    函限期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置之不理,不予進行任何改善行為
    ,違規明確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另按防空避難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  點:「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一
    )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
    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6  日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以金屬板隔間防空避難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遂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發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雖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認陳述理由依法無據,另以 106  年 1
    1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 1062150345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查察,查得訴願人尚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固非無據。
五、惟查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現場堆置大量雜物,訴願人復以金屬板加以隔間
    ,導致剩餘使用空間狹隘,是否已影響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功能,而涉有變更原核
    定使用用途之問題?若無,另按防空避難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  點之規定,防
    空地下室設置隔間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又設置隔間既涉及室內分間牆之增設,其
    申請程序是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因本案尚有違規事實認定
    及裁罰法令適用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前開疑義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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