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054 號
訴願人 陳○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990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47、248、249、257、258 及 259 地號等 6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 11-1、49-101、49-9、11-26、49-104 及 4
9-10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16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 73 土
使字第 1220 號(72 土建字第 262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
所定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遂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因法令有疏漏,導致法定空地未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惟系
爭土地為公部門鋪設柏油養護多年,確實供公眾通行使用,伊繳交的稅率與有地
上物之土地卻一樣,明顯稅賦不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局函復,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且依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全部面積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況法定空地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如訴願人
所述多年來均供公眾通行,惟系爭土地仍屬上開建造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略以:「……依建築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系爭土地屬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為由,申請免徵
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般註記事項)均記載「全筆為法
定空地」,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經調閱本
局所核發 73 土使字第 1220 號使用執照(72 土建字第 262 號建造執照)卷
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 106 年 11 月 28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62314508 號函及建造執照在卷足憑;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是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
內之私設通路,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仍有別,且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不予免徵地價稅實屬不公等語。按
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除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
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外,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條件,經查系爭
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全部面積均為法定空地,又經本府工務局函復為建
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已如前述,是縱如訴願人所述長年均供公眾使用,仍與單
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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